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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暂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市X路X弄小区大门外,用携带的小钢锯及“L”型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3020元的永久x型燃气助动车的环形锁锯断后开走,后低价销赃给他人。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市X路、中华新路附近因吸毒嫌疑被民警盘查,同时从其身上查获小钢锯、弯头钳等6把作案工具。同月12日,被告人黄某乙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盗窃陈某某助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王某某、陶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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