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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资法刑初字第206号郭某某、杨某某、黎某某、曹某某、钟某某、欧某某、席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罪所得罪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法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4年11月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8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甲,男,系被告人曹某某亲属。

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乙,湖南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衡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现租住于东江镇X路从事废品收购业。2008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居在家。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黎某某、曹某某、钟某某、欧某某、席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文、审判员黄某岐、黄某飞,于200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黎某某、曹某某、钟某某、欧某某、席某某;辩护人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黎某某、曹某某、钟某某、欧某某等人在兴宁镇、白廊乡、兰市乡等地大肆盗砍通信电缆。其中:杨某某参与盗窃9起,盗窃价值x元;郭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价值x元;黎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价值x元;曹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价值x元;欧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价值x元;钟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价值x元;席某某收购赃物8次,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杨某某、钟某某、杨某江(在逃)骑摩托车窜至东江镇木根桥市场宋某丙家,由钟某某用一个折叠式扩张器将宋某丙家后窗栏弄开进入二楼客厅后,将一台万利达牌739型功放机、一对万利达牌739型音箱、一台万利达牌810型DVD影碟机盗走,事后钟某某一人又返回宋某丙家,将一部长虹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盗走。DVD、功放机、音箱由郭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欧某某。经鉴定,音箱、功放机价值2880元、DVD价值342元、液晶电视价值7578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钟某某、欧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丙的陈述;证人宋某丙的证言;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取赃笔录、提取笔录;发票、价格鉴定书。

2、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志红、王少伟、“日文”(均在逃)分乘两台摩托车带着断线钳、编织袋等物窜至兴宁镇X村大洞组,盗窃50对的通信电缆360米。后将盗得的电缆卖给了席某某,得赃款1500余元。杨某某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378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曾某某证言;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书。

3、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黎某某、曹某某分乘两台摩托车携带手电筒、断线钳、一副脚踏板窜至白廊乡X路旁盗走300对通信电缆142米,后卖给席某某,得赃款2300元。郭某某、黎某某各分得900元,曹某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黎某某、曹某某供述;证人廖某证言;指认笔录、照片、丈量笔录;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书。

4、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志红、“日文”分乘两台摩托车带着一副脚踏板、一把断线钳、两个编织袋等工具窜至兴宁镇X村大洞组通村X路口盗走200对通信电缆150米,后卖给席某某,得赃款900元,杨某某分得29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873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曾某某证言;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书。

5、2008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郭某某、黎某某、曹某某、欧某某分乘3台摩托车携带一把断线钳、5个编织袋窜至白廊乡X村公路旁盗窃300对电缆150米。后卖给席某某,得赃款2590元,郭某某分得590元,其余四人各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黎某某、曹某某、欧某某供述;证人廖某证言;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书。

6、2008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郭某某、欧某某、王志红分乘两台摩托车携带一把断线钳、一副脚踏板、4个编织袋窜至兰市X村X路旁盗走100对的通信电缆100米,后卖给席某某,得赃款1010元。杨某某分得200元,郭某某分得26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88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欧某某供述;证人黄某丁证言;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书。

7、2008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钟某某、杨某江携带撬棍、扳手窜至东江镇大鲵繁殖中心抽水房,用撬棍将该抽水房的铁门撬开,盗走一台三相异步电动机(功率:15kw),后将该电动机卖到东江镇八局医院附近的“老刘”处,得赃款500元,三人各分得16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18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供述;被害人林某某陈述;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书。

8、2008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江带着螺丝刀和扳手窜至东江镇X路东方宾馆盗走铝合金窗框10个、DX-101大型洗衣机内电动机一台、DS-640大型脱水机内电动机一台。两个电动机以90多元的价格卖给“老刘”,铝合金窗框则以3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游走收废品的男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宋某戊陈述;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书。

9、2008年4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郭某某用扳手拆开东江镇X路郭某某租住的房屋门口的一破碎机上的电动机并盗走。后卖到东江镇八局医院附近的“老刘”处,得赃款750元。杨某某分得450元,郭某某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96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书。

10、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菜刀窜至东江镇东江湖游客中心停车场东侧水沟内盗走50对通信电缆30米,后卖给席某某,得赃款18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48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书。

11、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某伙同“兔子”带着断线钳、编织袋、脚踏板等物骑摩托车窜至东江镇X村张家垅组盗走100对通信电缆1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88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书。

12、2008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某持菜刀窜至东江镇东江湖游客中心停车场西侧,盗走50对通信电缆30米,后将电缆卖给席某某,得赃款9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48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书。

13、2008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黎某某伙同曹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断线钳、脚踏板、编织袋等物窜至皮石乡X村,为盗窃通信电缆而剪断中国电信通信光缆一处、中国移动通信光缆一处,后发现该线不含铜质而逃离现场,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黎某某、曹某某供述;证人雷某某、何某己证言;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席某某供述;收条、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白廊、皮石、东江等电缆被盗抢修工程费用表;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曹某某、黎某某、钟某某、欧某某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席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郭某某、杨某某、曹某某、黎某某、钟某某、欧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曹某某、黎某某、钟某某、席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何某甲提出被告人曹某某平时在家表现较好,又是初犯,在供述犯罪的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二名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某对第五起白廊乡X村公路旁盗窃300对电缆150米的长度提出异议,但未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黎某某、曹某某、钟某某、欧某某等人在兴宁镇、白廊乡、兰市乡等地大肆盗砍通信电缆。其中:杨某某参与盗窃9起,盗窃价值x元;郭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价值x元;黎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价值x元;曹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价值x元;欧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价值x元;钟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价值x元;席某某收购赃物8次,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杨某某、钟某某、杨某江(在逃)骑摩托车窜至东江镇木根桥市场宋某丙家,由钟某某用一个折叠式扩张器将宋某丙家后窗栏弄开进入二楼客厅后,将一台万利达牌739型功放机、一对万利达牌739型音箱、一台万利达牌810型DVD影碟机盗走,事后钟某某一人又返回宋某丙家,将一部长虹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盗走。DVD、功放机、音箱由郭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欧某某。经鉴定,音箱、功放机价值2880元、DVD价值342元、液晶电视价值7578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欧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郭某某伙同钟某某、杨某某、杨某江来到木根桥街上一户人家中,由老董和杨某江从围墙下去,由郭某某、杨某某接应,分两次将一对音箱、一台影碟机、一个功放机盗出,后运到郭某某家中。DVD、功放机、音箱由郭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欧某某。

2)、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郭某某伙同钟某某、杨某某、杨某江来到木根桥街上一户人家中,由钟某某和杨某江从围墙下去,由郭某某、杨某某接应,分两次将一对音箱、一台影碟机、一个功放机盗出,后运到郭某某家中。DVD、功放机、音箱由郭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欧某某。之后钟某某又独自一人到这个人家里把电视机套了一层被子抱到附近草丛里,第二天凌晨,钟某某叫了一台三轮车将电视机运到了老秋的出租房里。

3)、被害人宋某丙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8日,她家中一台长虹牌液晶彩电、一套音响设备(包括两个大音箱、一台功放机、一台DVD影碟机)被盗。

4)、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湘华家中案发现场概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取赃笔录、提取笔录;发票证实:从欧某某处提取音箱一对、功放机一台;从钟某某处提取长虹液晶彩电一台;从欧某平处提取DVD影碟机一台。2008年9月2日将所扣的DVD影碟机、彩电、音箱、功放机退还给失主宋某丙。

6)、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长虹彩电鉴定价格7578元,万利达音箱、功放机鉴定价格2880元,万利达DVD鉴定价格342元。。

2、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志红、王少伟、“日文”(均在逃)分乘两台摩托车带着断线钳、编织袋等物窜至兴宁镇X村大洞组,盗窃50对的通信电缆360米。后将盗得的电缆卖给了席某某,得赃款1500余元。杨某某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378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他与王志红、“石猴子”、“日文”分乘两台摩托车带着断线钳、编织袋等物窜至兴宁镇X村大洞组(长盈头附近),盗窃50对的通信电缆100多米。后将盗得的电缆卖给了席某某,得赃款1500余元。他分得400元。

2)、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上旬,其发现大洞组X对电信电缆被盗300、400米。(曾某某系兴宁电信分局维护员)

3)、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兴宁大洞组X对电信电缆被盗案发现场情况。

4)、价格鉴定书证实:兴宁大洞组X对被盗通信电缆鉴定价格5378元。

3、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黎某某、曹某某分乘两台摩托车携带手电筒、断线钳、一副脚踏板窜至白廊乡X路旁盗走300对通信电缆142米,后卖给席某某,得赃款2300元。郭某某、黎某某各分得900元,曹某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黎某某、曹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某伙同黎某某、曹某某分乘两台摩托车携带断线钳、脚踏板窜至白廊乡X路旁盗走300对的通信电缆3控共装了4袋,后卖给席某某,得赃款2300元。郭某某、黎某某各分得900元,曹某某分得500元。

2)、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上旬,其发现白廊乡X村水泥路上,有三控300对的电缆被盗。(廖某系兴宁镇电信支局的线路维护员)

3)、指认笔录、照片、丈量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并对现场进行丈量,测得所盗电缆为142米。。

4)、价格鉴定书证实:白廊乡X村被盗通信电缆鉴定价格x元。

4、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志红、“日文”分乘两台摩托车带着一副脚踏板、一把断线钳、两个编织袋等工具窜至兴宁镇X村大洞组通村X路口盗走200对通信电缆150米,后卖给席某某,得赃款900元,杨某某分得29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873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杨某某伙同王志红、“日文”分乘两台摩托车携带一副脚踏板、一把断线钳、两个编织袋等物窜至兴宁镇X村大洞组(长盈头附近)通村X路口,由一文上杆剪线,杨某某、王资红在下面卷线,盗走200对通信电缆2控,后卖给席某某,得赃款900元,杨某某分得290元。

2)、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上旬,他发现海水村路旁200对电信电缆被盗150米。(曾某某系兴宁电信分局维护员)

3)、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指认海水村作案现场情况。

4)、价格鉴定书证实:海水村被盗通信电缆鉴定价格7873元。

5、2008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郭某某、黎某某、曹某某、欧某某分乘3台摩托车携带一把断线钳、5个编织袋窜至白廊乡X村公路旁盗窃300对电缆150米。后卖给席某某,得赃款2590元,郭某某分得590元,其余四人各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黎某某、曹某某、欧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郭某某伙同杨某某、黎某某、曹某某、何某平分乘3台摩托车携带断线钳、编织袋、电筒窜至白廊乡X村公路旁由郭某某望风,其他人动手,盗窃300对电缆3控,装了4个编织袋。后卖给席某某,得赃款2590元,郭某某分得590元,其余四人各分得500元。

2)、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6日,其发现白廊乡X村水泥路上,有三控300对的通信电缆共150米被盗。(廖某系兴宁镇电信支局的线路维护员)

3)、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黎某某、杨某某指认白廊乡X村作案现场情况。、

4)、价格鉴定书证实:白廊乡X村被盗通信电缆鉴定价格x元。

6、2008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郭某某、欧某某、王志红分乘两台摩托车携带一把断线钳、一副脚踏板、4个编织袋窜至兰市X村X路旁盗走100对的通信电缆100米,后卖给席某某,得赃款1010元。杨某某分得200元,郭某某分得26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88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欧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6月7日晚,杨某某伙同郭某某、欧某某、王志红分乘两台摩托车带了一把断线钳、一副脚踏板、编织袋窜至兰市X村X路旁,盗走100对的通信电缆2控,后卖给席某某,得赃款1010元。郭某某分得260元。

2)、证人黄某丁、黄某庚证言证实:2008年6月7日发现兰市X村X组牛踩脚处路段1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2控,长约130米。(常政是兰市乡电信电缆维护员)

3)、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兰市X村X组牛踩脚处作案现场情况。

4)、价格鉴定书证实:兰市X村X组牛踩脚处被盗通信电缆鉴定价格2880元。

7、2008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钟某某、杨某江携带撬棍、扳手窜至东江镇大鲵繁殖中心抽水房,用撬棍将该抽水房的铁门撬开,盗走一台三相异步电动机(功率:15kw),后将该电动机卖到东江镇八局医院附近的“老刘”处,得赃款500元,三人各分得16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18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杨某某伙同钟某某(绰号老董)、杨某江携带着撬棍、扳手窜至东江镇娃娃鱼厂抽水房,由钟某某用撬棍将该抽水房的铁门撬开,由杨某某将电动机拆下,将该电动机盗走,卖到东江镇八局医院附近的“老刘”处,得赃款500元,三人各分得160元。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3月份,林某某在大鲵基地抽水房检查时,发现里面的电动机被盗。

3)、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大鲵基地抽水房作案现场情况。

4)、价格鉴定书证实:大鲵基地抽水房被盗电动机鉴定价格1800元。

8、2008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江带着螺丝刀和扳手窜至东江镇X路东方宾馆盗走铝合金窗框10个、DX-101大型洗衣机内电动机一台、DS-640大型脱水机内电动机一台。两个电动机以90多元的价格卖给“老刘”,铝合金窗框则以3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游走收废品的男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3时许,杨某某伙同杨某江带着螺丝刀和扳手窜至东江镇X路东方宾馆盗走铝合金窗框10个、洗衣机内电动机一台、脱水机内电动机一台。两个电动机以90多元的价格卖给“老刘”,铝合金窗框则以3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游走收废品的男子。

2)、被害人宋某戊陈述证实: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早上,他去东方宾馆查看时,发现二楼有5个窗的铝合金不见了,一楼一洗衣机、一脱水机上的两个电动机也被盗了。(宋某戊系东方宾馆工作人员)

3)、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指认东方宾馆作案现场情况。

4)价格鉴定书证实:东方宾馆被盗电动机鉴定价格300元;铝合金窗框鉴定价格900元。。

9、2008年4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郭某某用扳手拆开东江镇X路郭某某租住的房屋门口的一破碎机上的电动机并盗走。后卖到东江镇八局医院附近的“老刘”处,得赃款750元。杨某某分得450元,郭某某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96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杨某某伙同郭某某先由杨某某从一废品店借了一辆三轮车,再用扳手拆开郭某某租住的房屋门口的一破碎机上的电动机拆开并抬到三轮车上。后由杨某某卖掉,郭某某分得300元。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08年3月8日,他家的破碎机上一台电动机被人偷走。

3)、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指认被害人刘某家破碎机作案现场情况。

4)、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家破碎机被盗电动机鉴定价格960元。

10、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菜刀窜至东江镇东江湖游客中心停车场东侧水沟内盗走50对通信电缆30米,后卖给席某某,得赃款18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48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杨某某携带一把菜刀窜至东江镇旅游局附近的游客中心停车场东侧水沟内盗走50对通信电缆30米,后卖给席某某,得赃款180元。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5月的一天,他发现东江旅游局旁游客中心停车场东侧的水沟的50对的通信电缆被人盗走30余米。(李某某系东江镇电信支局负责维修工作人员)

3)、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指认东江旅游局旁游客中心停车场作案现场情况。

4)、价格鉴定书证实:东江旅游局旁游客中心停车场被盗通信电缆鉴定价格448元。

11、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某伙同“兔子”带着断线钳、编织袋、脚踏板等物骑摩托车窜至东江镇X村张家垅组盗走100对通信电缆1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88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黎某某伙同“兔子”带着断线钳、编织袋、脚踏板等物骑摩托车窜至东江镇X村张家垅组(泉水村X路口),盗走100对通信电缆10米。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他发现东江镇X村张家垅组路段,挂在电杆上的多余电缆被人盗走10余米。(李某某在东江镇电信支局负责维修工作)

3)、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黎某某指认东江镇X村张家垅组作案现场情况。;

4)、价格鉴定书证实:东江镇X村张家垅组被盗通信电缆鉴定价格288元。

12、2008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某持菜刀窜至东江镇东江湖游客中心停车场西侧,盗走50对通信电缆30米,后将电缆卖给席某某,得赃款9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48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一天晚上,黎某某持菜刀窜至东江镇东江湖游客中心停车场西侧(旅游局大门口楼栏车杆中间的路旁),盗走50对通信电缆30米,后将电缆卖给席某某,得赃款90元。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他发现东江旅游局旁游客中心停车场西侧电杆上的50对的通信电缆被人盗走30余米。(李某某系东江镇电信支局负责维修工作人员)

3)、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黎某某指认东江旅游局旁游客中心停车场作案现场情况。

4)、价格鉴定书证实:东江旅游局旁游客中心停车场被盗通信电缆鉴定价格448元。

13、2008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黎某某伙同曹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断线钳、脚踏板、编织袋等物窜至皮石乡X村,为盗窃通信电缆而剪断中国电信通信光缆一处、中国移动通信光缆一处,后发现该线不含铜质而逃离现场,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黎某某、曹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6月10日晚,黎某某伙同曹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断线钳、脚踏板、编织袋等物窜至皮石乡X村,由曹某某上杆,为盗窃通信电缆而剪断中国电信通信光缆一处、中国移动通信光缆一处,后发现该线不含铜质而逃离现场,在州门司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2)、证人雷某某、何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6月11日凌晨0时许,雷某某和三个光缆维护员接到郴州移动公司监控中心打来的电话,皮石乡三个机站中断,三人立即前往检查,发现皮石打鸟坳公路边的两根光缆被剪断。

3)、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黎某某指认皮石打鸟坳作案现场情况。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席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6月7日,一位姓杨某人与其同伙用摩托车拖来75斤带皮电缆,付给他1010元;老杨某另外4个人用摩托车拖来4个蛇皮袋的电缆,付给他们2590元,老杨某另外一个年青人用摩托车拖来的带皮电缆,付给老杨500元;姓郭某人用摩托车拖来4个蛇皮袋带皮电缆,付给他们2300元;一个年青人拖来一小蛇皮袋电缆,我付给他70元。

2)、白廊、皮石、东江等电缆被盗抢修工程费用表证实:白廊、皮石、东江地点被盗造成车田村、兰市乡鸭公垅、海水村、东江泉水村、旅游局1065户电话中断通信12小时;皮石、汤市中继光缆被盗造成皮石、汤市X乡合计电话1432户、宽带49户通信全断8小时。恢复上述工程总共费用x.65元。

3)、证明、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4-6月在兰市X村、白廊乡X村、兴宁镇X村、东江镇X村、东江旅游局等处的被盗电缆系雪灾后于2008年3月份后重新购买安装的电缆。

4)、户籍证明证实:郭某某出生于1965年11月2日,家住(略);杨某某出生于1962年8月18日,家住兴宁镇兴宁居委会会车站路X号;黎某某出生于1990年10月3日,家住龙溪乡X村方洞组,作案时为未成年人;曹某某出生于1987年1月11日,家住碑记乡X村中竹园组X号;钟某某出生于1977年5月16日,家住白廊乡X村茶坪组;欧某某出生于1976年9月28日,家住白廊乡X村腊元坪二组;席某某出生于1957年4月27日,家住衡阳县,现租住于东江镇X路。

5)、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6月11日,办案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骑着一部摩托车,神色慌张,遂对该两男子进行盘问,同时发现摩托车上有断线钳、编织袋等物,据此两人有重大嫌疑,经审讯二人分别叫黎某某、曹某某,并对盗窃通信电缆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两人的交代,黎某某、曹某某协助办案民警将席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抓获。2008年7月25日,在宋某丙家中将被告人欧某某抓获。2008年8月8日,王志敏将涉嫌盗窃其家电器的钟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04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

7)、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何某甲提交的资兴市公安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某、曹某某协助办案民警将席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抓获。

8)、资兴市电信局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席某某退赔赃款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黎某某、曹某某、钟某某、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黎某某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钟某某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欧某某盗窃价值x元;均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席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黎某某、曹某某、钟某某、欧某某单独或共同作案多起,均起了积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何某甲提出被告人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二名案犯,有立功表现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予以了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二名案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予以了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欧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非法所得二千零五十元继续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非法所得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非法所得二千五百七十元继续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非法所得一千元继续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非法所得一百六十元继续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罚金、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非法所得五百元继续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罚金、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何某文

审判员黄某岐

审判员黄某飞

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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