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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黄某,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杨传新,邓州市古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潘某某,男,生于1986年。(缺席)

原告黄某诉被告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杨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12月31日22时20分,其驾驶豫R-x号轿车行至邓州市X镇X村处与被告潘某某所雇佣司机郭天玉驾驶的属被告所有的豫13-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刮擦,致使车辆受损,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及车辆损失,被告应赔偿其车损x元而拒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驾驶证,证明其有合法驾驶资格;

3、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所负事故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R-x号车),证明该车车损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13-x号拖拉机),证明该拖拉机损失情况;

6、证人王×证言,证明原豫R-x号车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已按事故前车价格将车卖给黄某。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系酒后驾车,超车时撞在其安全设施齐全的拖拉机车箱后面,是追尾而非刮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非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错误,责任划分错误,原告车辆新车价值不足十万,而部分受损竟达x元,完全不符合事实,且该车已经修理,应当以修理费为依据,车辆定损单定损错误。故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潘某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为有关行政部门颁发个人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4、5,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视为认可,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为原车主证言,与本案事实相符,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22时20分,原告黄某驾驶豫R-x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X镇X村处与被告潘某某所雇佣司机郭天玉所驾驶被告的豫13-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刮擦,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天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R-x号小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豫13-x号拖拉机估损总值为2750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以原告黄某承担事故损失的70%,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损失的30%为宜,即原告黄某应赔偿被告潘某某车损1925元,被告潘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车损x元。两项相抵后,被告潘某某应实际赔偿原告黄某车损x元。

另查明,豫R-x号车原车主王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按事故发生前的车价将该车卖给黄某,黄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本应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对方损失。原告在被告拒绝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行使请求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申请复议和重新鉴定,是对责任认定书所划分事故责任和鉴定结论书所作车损数额的认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车辆损失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光科

审判员武书霞

审判员程慧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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