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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邓法民初字第1977号

原告齐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邓州市高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6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和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开办的砖厂打工,2008年3月18日,原告在砖机的木板上休息时,因砖机突然转动,将其左腿夹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户口簿一份,用于证用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证据2:法医鉴定书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

证据3:申请书及介绍信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过调解无效的事实。

证据4: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的费用。

证据5:凭条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证据6: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亲的年龄以及与原告的关系。

证据7:邓州市统计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邓州市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情况。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双方发生的争议系劳动争议,必须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原告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原告受伤自己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崔××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008年4月19日至4月30日。

证据2:南阳油田医院及邓州市X乡卫生院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间及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3: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证据4:证人证言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仅能体现原告的个别性收入,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平常性劳动报酬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法庭核实、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客观事实的反映,证据4,证人证言经法庭核实,且证据3、4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齐某某经人介绍在被告魏某某所建的邓州市X乡海东砖厂打工,2008年3月18日,停工检修期间,原告齐某某到砖机上面的木板上休息,因砖机突然转动,将其左腿夹伤,造成左腓骨骨折,并于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30日住院治疗。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原告齐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魏某某垫付,并由被告魏某某负责护理;原告齐某某离婚后,婚生男孩齐××(生于1996年1月6日)由原告齐某某抚养,原告齐某某的父亲齐××(生于1942年12月25日)除原告齐某某还有一个抚养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某某一次性赔偿x.20元。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在被告魏某某开办的砖厂工作,魏某某按件给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雇员齐某某在雇佣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魏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齐某某作为搬运工擅自坐到正在检修的砖机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且未尽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齐某某的损失应包括以下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误工费20元/天×174天=348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10%=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6年+14年×1/2)×10%=3957.2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x.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原告齐某某的数额为x.20元×70%+5000元=x.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何军

代理审判员张松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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