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30日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2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同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岗坡建西市场,在一服装店内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柜台上的手提包盗走,随后被在此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经当场清点,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720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艾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领条、身份证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该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7日后,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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