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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仝某、徐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赵某某,河南勇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付亚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赵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在市文峰区三角湖南约100米路东“星巴克”台球室内,被告人仝某、徐某某和孙某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无故将被害人林某某打伤,并砸坏台球室物品。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损物品价值997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仝某、徐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仝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仝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仝某系从犯和初犯,希望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三角湖南约100米路东“星巴克”台球室内,被告人仝某、徐某某和孙某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酒后无故将被害人林某某打伤,并砸坏台球室物品。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损物品价值997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仝某、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和徐某某供述,2010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其二人酒后和孙某某、刘某在市三角湖南约100米路东“星巴克”台球室内,无故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并砸坏台球室球杆和柜子等物品的事实和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0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在“星巴克”台球室内被孙某某、刘某及被告人仝某和徐某某酒后无故殴打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在“星巴克”台球室内被告人仝某、徐某某以及孙某某、刘某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并砸坏台球室球杆及柜子等物品相印证。有被害人伤情鉴定、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致财物损毁,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仝某、徐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仝某、徐某某均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代理审判员王宁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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