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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朝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认识,于2007年2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于婚后一个月即外出,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至今未给付分文费用。原、被告婚后缺乏共同语言,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并一次性给付原告,共同财产电磁炉一台、太空被一条依法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没有大的矛盾,2008年3月,我去原告娘家接其回家,因我心情不好,和原告父亲发生争执。我对于上述过激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家人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名王XX,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5月29日,被告去原告娘家接其回家,因言语不和,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争执。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台灯一盏、茶具一套。原、被告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有“美的”牌电磁炉一台,太空被一条。在诉讼期间,即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曾达成协议,内容为:1、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XX自愿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王XX由原告汪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XX于2009年7月1日前给付2009年的抚养费560元,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抚养费1120元至王XX18周岁止,被告王XX可每年探视8次。3、原、被告在被告王XX处的共同财产“美的”牌电磁炉一台归原告汪某某所有,太空被一条归被告王XX所有,于2009年7月1日前执行。4、原、被告无其他纠纷。2009年6月24日,原告反悔不同意按协议执行,称被告为城镇居民,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被告不同意,未能再达成协议。杞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王XX系城镇户口,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已签字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且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王XX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XX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XX由原告汪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XX每年负担抚养费2646.2元(自2009年起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至王XX18周岁止)。

三、原告汪某某在被告王XX处的个人财产台灯一盏、茶具一套归原告汪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在被告王XX处的共同财产“美的”牌电磁炉一台归原告汪某某所有,太空被一条归被告王XX所有。

上述第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朝阳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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