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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95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总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X栋X楼X、02、31、X号商铺用于经营灯饰,面积为109.12平方米,租金单价为21元/平方米,每月租金为2292元,租赁期四年;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缴纳租赁押金6876元和前6个月租金x元,租金每6个月缴纳一次,于每期到期前30日内缴清;原告同意给被告9个月的免租期(第一年享有6个月的免租期,第二年享有3个月的免租期),实际免租期从2006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第二期后的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合同租赁关系,判令被告限期搬出位于某商城第X栋第X层01、02、31、X号商铺,将商铺使用权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合同解除前拖欠的x元租金和x元滞纳金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阐述其口头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欲证明原告的资质及名称变更的相关事实;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及基本情况;

证据3:《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书》(编号x),欲证明(1)原、被告就合同项下的商铺签订租赁合同,并对租金缴纳周期、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等诸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2)被告没有依约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

证据4:《商铺招商招租统一委托协议书》,欲证明公司将招商招租事宜交由原告具体负责;

证据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欲证明某公司对出租门面拥有产权;

证据6:某大市场第X栋房产总证及房产局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商铺产权归属某公司;

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六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11日,被告李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现更名为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李某租用位于某市场X栋X层01、02、31、X号商铺从事灯饰经营,商铺建筑面积为109.12平方米,租赁期为肆年,从2006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租金单价为21元/平方米,每月租金为2292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缴纳租赁押金6876元,并缴纳6个月的租金x元;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免租9个月(第一年免租计6个月,第二年免租3个月),如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前装修完毕并可营业的,则免租期从2006年9月1日起计算;被告应按时缴纳租金、物业管理等费用,逾期未缴纳的,按每日2‰加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纳的,视作被告违约,被告须赔偿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同时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收回商铺,押金不退,同时拥有继续追索的权利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6876元租赁押金及第一期6个月的租金x元。原告于2006年8月12日将诉争商铺交付给被告用于灯饰经营。现被告已未再在本案诉争商铺开展经营活动,但并未将该商铺返还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除缴纳了第一期x元租金后,未再向原告缴纳商铺租金,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4-2F-01、02、31、X号商铺均为某公司所有(以下简称某公司)。2007年8月,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铺招商招租统一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某公司将某市场内尚未售出的部分自有物业委托原告统一对外招商招租,由原告代为收取相关的租赁押金和租金,并按约定及时将售出部分的铺面租金支付给商铺购买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诉争的商铺归某公司所有,虽然某公司于2007年8月才授权原告将其所有的某市场自有物业对外统一进行招商招租,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06年8月11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出租某大市场4-2F-01、02、31、32商铺的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商铺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被告应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每月租金为2292元,在每期租金到期前30天缴纳6个月的租金x元。由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即向原告缴纳了第一期6个月的租金x元,且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共计9个月的免租期(自2006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被告实际应从2007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缴纳第二期6个月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共计欠缴租金16个月,欠缴金额为2292元/月×16个月=x元。在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商铺的情况下,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以被告交纳的6876元租赁押金抵扣部分租金,故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租金x元,但滞纳金的计算仍应以x元为基数。依据《商铺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第8款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未按时缴纳租金,应按每日2‰的标准交纳滞纳金。因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分期分批交纳,故其滞纳金也应分期分批计算,即以6个月为一期分批计算滞纳金,加之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每期租金到期前30日缴纳相应租金,故被告拖欠的第二期租金应为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则滞纳金应自2008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第三期租金应为自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1月31日,则滞纳金应自2008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余下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的租金因尚未满6个月,故不应收取滞纳金。故被告共计应缴纳滞纳金x元/期×2‰×(335天+151天)=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第8款,被告逾期一个月未按时缴纳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本案中,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的时间已远超过一个月,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起诉状副本)到达被告处的时间,即2009年5月9日为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所承租的商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某大市场X栋X层01、02、31、X号商铺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因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所确定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某市场X栋X层01、02、31、X号商铺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某公司;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x元及滞纳金x元给原告某公司;

四、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274元,被告李某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张帆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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