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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雅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刘某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莱雅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皇家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约瑟•蒙泰罗,董事。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孔欢欢,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刘某某。

原告莱雅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刘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中“GLAM”的主要含义是“富有魅力的、迷人的”,“x”的主要含义是“闪光、光泽”,两者都是描述化妆品商品功能特点的词汇。争议商标是上述两个单词的简单组合,整体上并未形成不直接表示化妆品特点的新的含义,消费者仍易将其理解为“魅力闪光”或者“魅力光泽”。该商标用在除香料、非医用洗澡和淋浴用冻胶、非医用洗澡和淋浴用盐类、香皂、香波、香精油之外的化妆品、染发剂等其他所有指定使用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香料、非医用洗澡和淋浴用冻胶、非医用洗澡和淋浴用盐类、香皂、香波、香精油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因此该商标在这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莱雅公司对其品牌的管理情况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是否在除液体唇膏这一化妆品以外的商品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香料、非医用洗澡和淋浴用冻胶、非医用洗澡和淋浴用盐类、香皂、香波、香精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他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莱雅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x”商标中的组成部分“GLAM”并非常见常用词,且含义并未直接指向“富有魅力的、迷人的”。“x”并没有仅仅、直接表述商品的功能用途。二、争议商标与指定使用商品并无密切关联,使用在该类商品上不足以导致丧失显著性。三、通过原告大量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经和原告形成了唯一特定联系。四、争议商标在瑞士等十余个国家均获准注册,能够印证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五、第三人提起本案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在3个月内重新做出商标争议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二、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与其形成了唯一特定联系。三、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具有地域性,争议商标在他国获准注册不代表其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商标注册条件的规定。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经审理查明:

国际注册号为x的“x”商标(即争议商标)为莱雅公司申请的国际注册商标,在法兰西共和国进行了基础注册,基础注册日期为2002年5月22日。该商标在中国进行了领土延伸保护,专用期为200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香料、非医用洗澡和淋浴用盐类、香皂、香波、香精油、个人用除臭剂、化妆品、染发剂等。

争议商标

2006年7月21日,刘某某以莱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莱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份证据:1、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网站、欧盟官方网站等网站上查询“x”商标的结果,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已获准注册,说明该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2、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说明、阳狮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2006年至2009年争议商标在杂志、电视上进行广告宣传的费用汇总情况及国家图书馆社科咨询室出具的有关争议商标报道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原告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另外,莱雅公司当庭提交3份补充证据:1、“x”产品在《瑞丽》等杂志上的平面广告宣传。2、“x”产品的电视广告片(光盘)。3、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相关材料。上述3份补充证据均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莱雅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莱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均不应予以考虑。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称争议商标“x”中“GLAM”的含义是“魅力”,“x”的含义是“闪耀、光泽”,“x”的含义为“魅力闪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0306类化妆品、染发剂等商品能够提升个人身份和气质,争议商标注册在第0306类商品上直接描述了该商品的功能和特点,因而不具有显著性。莱雅公司认为争议商标“x”中“GLAM”的含义是“富有魅力”,“x”的含义是“照耀、晴天”,但两个单词组合在一起没有含义。争议商标并未仅仅描述了化妆品、染发剂等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具有显著性,且莱雅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莱雅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莱雅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5份证据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评判第x号裁定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x”组成,其中“GLAM”为“魅力”之意;“x”为“照耀、发光”之意。虽然从整体上看,争议商标“x”的含义可理解为“魅力闪耀”,但并未仅仅直接表示化妆品、染发剂等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相关公众看到该商标时,也不会将其理解为对化妆品、染发剂等商品功能、特点的直接描述,不影响该商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化妆品、染发剂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在除香料、非医用洗澡和淋浴用冻胶、非医用洗澡和淋浴用盐类、香皂、香波、香精油之外的化妆品、染发剂等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在除香料、非医用洗澡和淋浴用冻胶、非医用洗澡和淋浴用盐类、香皂、香波、香精油之外的化妆品、染发剂等商品上撤销争议商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七月十三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重新做出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莱雅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刘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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