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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3日23时许,和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等人到市文峰区X路明珠商厦附近,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某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和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任某、刘某、张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23时许,和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等人到市文峰区X路明珠商厦附近,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某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3日23时许,其二人与和某一起来到安阳,在明珠商厦附近,其二人见和某和他人在打一个人就上前照着那个人各跺了两脚,后其二人就坐车回白壁了。

2、同案犯和某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3日23时许,其从白壁纠集张某甲、魏某某等人到安阳市明珠商厦附近对王某某进行了殴打。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3日晚,因刘某和和某吵架其帮忙拦开,后和某纠集张某甲、魏某某等多人对其进行了殴打。

4、证人周某某、张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3日晚23时许,在明珠商厦附近,其见和某、张某甲、魏某某等人对王某某进行了殴打。

5、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3日23时许,在明珠商厦附近,其与王某某被和某等人殴打。

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3日晚,其与和某在永安街发生了争吵,王某某和张某乙将其二人拦开,后听张某乙说和某带人打了王某某。

7、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到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魏某某投案自首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魏某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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