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生于1955年1月29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16日。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女,生于1969年7月10日。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马某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继昌、人民陪审员李金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清林及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被告2001年购买142货车向我借款4000元,后又为我购货未果欠现金8000元,经结算2007年3月5日被告给我出具x元欠条,并口头承诺年底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我与马某2007年6月29日离婚时约定10万元债务各承担一半,我已偿还5.1元,剩下的债务包括原告庞某某的欠款应由被告马某偿还。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刘某某所说的10万债务我根本就不知道,这是刘某某的个人债务,我一没经手,二没签字,故不应偿还该债务。
原告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3月5日刘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被告刘某某对此欠条无异议;被告马某称不知道有此欠条;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了2007年6月19日与被告马某的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共同债务10万元二人各负担5万元。原告庞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某称该协议与民政局存档的协议内容不一致;本院核实民政部门存档协议与该协议内容一致,故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马某于1987年结婚,2007年夏天离婚。被告刘某某2001年因购买142货车向原告庞某某借款4000元;后原告又给被告刘某某、马某8000元钱让刘某某为其从南阳购货,被告刘某某没有购货也没有退还购货款,因而欠原告8000元钱。2007年3月5日,经结算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西峡庞某某现金x元,用于买马某亮142车(连年换条)欠款人刘某某,2007年3月5日。”2007年6月19日,二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0万元,二人各承担5万元。但原告所诉欠款二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对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该约定符合夫妻离婚时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分配的法律规定,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因此,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偿还原告庞某某欠款6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若不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杜继昌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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