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生于1946年2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男,41岁。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薛某某需作伤残鉴定提出中止申请,本院审查后中止审理。鉴定做出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6日8时许,被告樊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坪镇X路段时撞伤原告,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全责。原告伤后当即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3万余元,并构成多处伤残,但被告对赔偿问题至今不管不问,故依法提起民事赔偿之诉,诉请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万元。
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查明:2009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樊某某驾驶豫x钱江100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X镇X路段x+495M处,与行人薛某某碰撞,造成原告薛某某、被告樊某某均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2月23日作出西公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樊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没有遵守分道行驶规定,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2条、第36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薛某某无责任。
原告薛某某事故当日即被送至西峡县X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528.9元,另支出豫西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费400.1元,2009年2月7日转入西峡县人民医院创伤手外病区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2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90元,同时支出西峡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300元及西坪镇卫生院门诊检查费28.40元。出院诊断:①头外伤;②左侧锁骨闭合骨折;③左侧尺挠骨闭合粉碎骨折;④肺挫伤,创伤性湿肺;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左上肢石膏外固定、悬吊肩关节制动一月后复查,考虑是否解除石膏,开始左上肢关节,肩关节不负重活动锻炼,二月半后复查考虑是否负重活动锻炼;2、半年及一年复查,必要时取出钛合金钢板;3、口服活血、促骨折愈合药物,不适随诊。
原告身体伤残程度2009年5月11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宛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结论为:薛某某左上肢损伤致左肩、肘、腕关节运动障碍属九级残,张口轻度受限属九级残。
查,薛某某,女,生于1946年2月12日,农村户口。另,原告及亲属支出西坪—西峡县城交通费162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①医疗费x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③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④护理费686.4元(22天×31.2元/天);⑤残疾赔偿金x.6元(20年×4454元/年×22%);⑥交通费162元;⑦鉴定费550元;⑧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被告未进行质证,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认定以上事实。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且没有遵守分道通行规定,未确保安全,撞伤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2条、第36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以下合理损失:①医疗费x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③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④护理费686.4元(22天×31.2元/天);⑤残疾赔偿金x元(17年×4454元/年×22%);⑥交通费162元;⑦鉴定费550元;⑧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合计x元。但对原告诉请其他过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薛某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薛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6元,保全费430元,共计1726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26元,被告樊某某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正平
审判员田静
人民陪审员薛某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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