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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薛某某,女,生于1946年2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男,41岁。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薛某某需作伤残鉴定提出中止申请,本院审查后中止审理。鉴定做出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6日8时许,被告樊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坪镇X路段时撞伤原告,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全责。原告伤后当即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3万余元,并构成多处伤残,但被告对赔偿问题至今不管不问,故依法提起民事赔偿之诉,诉请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万元。

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查明:2009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樊某某驾驶豫x钱江100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X镇X路段x+495M处,与行人薛某某碰撞,造成原告薛某某、被告樊某某均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2月23日作出西公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樊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没有遵守分道行驶规定,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2条、第36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薛某某无责任。

原告薛某某事故当日即被送至西峡县X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528.9元,另支出豫西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费400.1元,2009年2月7日转入西峡县人民医院创伤手外病区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2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90元,同时支出西峡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300元及西坪镇卫生院门诊检查费28.40元。出院诊断:①头外伤;②左侧锁骨闭合骨折;③左侧尺挠骨闭合粉碎骨折;④肺挫伤,创伤性湿肺;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左上肢石膏外固定、悬吊肩关节制动一月后复查,考虑是否解除石膏,开始左上肢关节,肩关节不负重活动锻炼,二月半后复查考虑是否负重活动锻炼;2、半年及一年复查,必要时取出钛合金钢板;3、口服活血、促骨折愈合药物,不适随诊。

原告身体伤残程度2009年5月11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宛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结论为:薛某某左上肢损伤致左肩、肘、腕关节运动障碍属九级残,张口轻度受限属九级残。

查,薛某某,女,生于1946年2月12日,农村户口。另,原告及亲属支出西坪—西峡县城交通费162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①医疗费x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③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④护理费686.4元(22天×31.2元/天);⑤残疾赔偿金x.6元(20年×4454元/年×22%);⑥交通费162元;⑦鉴定费550元;⑧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被告未进行质证,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认定以上事实。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且没有遵守分道通行规定,未确保安全,撞伤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2条、第36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以下合理损失:①医疗费x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③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④护理费686.4元(22天×31.2元/天);⑤残疾赔偿金x元(17年×4454元/年×22%);⑥交通费162元;⑦鉴定费550元;⑧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合计x元。但对原告诉请其他过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薛某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薛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6元,保全费430元,共计1726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26元,被告樊某某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正平

审判员田静

人民陪审员薛某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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