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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开封市夏理逊小学、开封市禹王台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开封市夏理逊小学。

住所地:本市禹王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校校长。

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

住所地:本市禹王台区X路南段X号.

负责人严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开封市夏理逊小学(以下简称夏理逊小学)、开封市禹王台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夏理逊小学、教育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和康XX、被告夏理逊小学的委托代理人XX、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XX和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3年7月至2006年12月,其经被告夏理逊小学领导同意并报被告教育局批准,在被告夏理逊小学任代课教师。1993年7月至2002年月工资54元,2003年至2004年月工资100元,2005年后月工资200元。2006年底,其离开被告夏理逊小学后,得知被告夏理逊小学从未为其交纳社保金,曾多次找各级领导反映未果。另,所享受的工资均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为其补交社保金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给工资差额。

被告夏理逊小学辩称,1993年学校建立微机教室时,原告通过熟人介绍到校帮忙,当时校领导即告知其临时任用不为其转正,并按当时代课教师的工资标准给付其工资。学校只对正式教师实行一年一聘,代课教师不参与聘任。2006年底原告离开学校到社区应聘。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教育局辩称,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作为被告;也不是用人单位,不应与夏理逊小学共同承担责任;且其为事业单位,不适用劳动法。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8)汴禹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2、2001年8月29日被告夏理逊小学教师孙XX与其签订的并加盖有被告夏理逊小学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聘用合同一份,证明聘用合同虽签一年,但其一直在被告夏理逊小学工作。

证据3,2006年5月13日工商银行工资存折一本、2006年12月被告夏理逊小学部分教师发放工资花名册一份、2007年12月17日被告夏理逊小学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所列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夏理逊小学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教育局是被告夏理逊小学的上级主管单位,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教育局也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应补交社保金及工资差额计算表各一份及最低工资标准,证明被告应为其补交的社保金数额及工资差额。

经当庭质证,被告夏理逊小学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对证据1,(2008)汴禹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持异议。关于证据2,聘用合同,只有正式教师才签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不清楚原告从何处取得,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3,工资存折,不能证明是其所发,不予认可。对工资花名册,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出具该证明是为原告到社区应聘时用的。对证据4,应补交社保金及工资差额计算表及最低工资标准,其认为该标准只适用于个体及企业而不适用于事业单位,学校是事业单位不适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教育局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对证据1,(2008)汴禹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应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处理。对其他证据,同意被告夏理逊小学的意见,并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教育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2001年8月29日的聘用合同,该合同显示被告夏理逊小学教师孙XX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并加盖有该校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原告按合同约定一直在被告夏理逊小学从事代课工作,且被告夏理逊小学也一直给原告发放着工资,故本院对该合同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3,2006年5月13日工商银行工资存折、2006年12月被告夏理逊小学部分教师发放工资花名册、2007年12月17日被告夏理逊小学给其出具的证明,以上所列证据可以证明1993年7月至2006年12月之间,原告在被告夏理逊小学代课及被告夏理逊小学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7月,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夏理逊小学任代课教师。在2001年8月29日,被告夏理逊小学教师孙XX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夏理逊小学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的印章。聘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聘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夏理逊小学任代课教师至2006年12月底。期间,原告任代课教师的薪金一直由被告夏理逊小学发放。

2007年12月17日被告夏理逊小学曾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93年至2006年底一直在该校代课。原告得知被告夏理逊小学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后,与被告协商未果,向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汴禹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3年7月至2006年12月底一直在被告夏理逊小学任代课教师,被告夏理逊小学也一直给原告发放着工资,且从被告夏理逊小学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看,被告夏理逊小学对原告自1993年至2006年一直在该校任代课教师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夏理逊小学之间在1993年7月至2006年12月底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夏理逊小学理应为原告交纳在其校代课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负担部分,应由原告个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夏理逊小学为其交纳社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夏理逊小学对原告是“临时聘用”及否认“聘用合同”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至于“聘用合同”,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夏理逊小学单位印鉴,但从双方前后持续的劳动关系看,双方存在聘用关系,即劳动关系。故对被告夏理逊小学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教育局与被告夏理逊小学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只是被告夏理逊小学聘用的代课教师,其仅与被告夏理逊小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教育局作为被告夏理逊小学的职能管理部门,与原告之间无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对被告教育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给工资差额,因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夏理逊小学为原告李某某缴纳1993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该由原告李某某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原告李某某个人负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市夏理逊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青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张芳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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