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对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行初字第5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汝阳县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汝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汝阳县公安局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汝公(刘)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苗某某以及第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2008年11月13日接到报警,经过调查询问,后立案受理,对王某甲进行传唤讯问,后又展开调查取证,于2008年12月6日告知王某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12月18日作出汝公(刘)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王某甲。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2008年11月13日上午11时许,王某甲、王XX兄弟俩家因宅基纠纷引发争执,后发生打架,王某甲殴打了王XX之妻杜某某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汝公(刘)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甲行政拘留三日。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询问王XX的笔录(2008年11月15日);2、询问杜某某的笔录(2008年11月16日);3、询问王某甲的笔录(2008年12月6日);4、询问王XX的笔录(2008年12月6日);5、询问王XX的笔录(2008年12月6日);6、询问王XX的笔录(2008年12月9日);7、刑事技术鉴定书;8、受案登记表(2008年12月2日);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08年12月6日);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12月18日);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08年12月18日);12、刑事技术鉴定书。

原告王某甲诉称,汝阳县公安局汝公(刘)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对杜某某并无殴打行为,只有争吵行为,且该行为也是因宅基引起的纠纷,对杜某某也无造成伤害。若有暴力行为,那么杜某某应该有明显外伤,而汝阳县中医院病例记载:杜某某无明显外伤,伤情也不构成轻微伤,而且杜某某、王XX、王XX等人证言也存在冲突之处,原告的行为情节轻微又属亲属间的民间纠纷,应对原告免于处罚。公安机关应先调解而未调解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违反了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汝公(刘)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汝公(刘)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汝阳县人民政府汝政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年4月1日)。同时申请证人王XX(系原告之子)、李XX出庭作证。王XX证明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不属实,李XX证明在纠纷现场只是见到双方争吵。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辩称,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原告因土地纠纷同第三人发生争执,存在殴打杜某某的行为,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鉴于原告殴打情节较轻,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甲予以拘留三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杜某某诉称,原告王某甲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存在,该事实不但有其他证据证实,在公安机关询问王某甲的妻子王XX和儿子王XX时,对王某甲的不法行为也予以明确证实。第三人受伤后即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腰部外伤和全身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5天。该案的起因是由于王某甲及其家人强行占用第三人的土地建房造成的,原告占用第三人的承包地,应协商使用,但王某甲强行占用,在遭到拒绝时,竟对第三人及丈夫王XX进行殴打,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制裁合理合法。原告的主张存在相互矛盾,其行为系无理缠诉,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提交证明事实部分证据,证明方向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此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因是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该证据明显不能与被告方在案发第一时间所采集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抗衡,且该证据材料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故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时间“11月3日是错误的”,属事实认定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此属文笔瑕疵(应为11月13日),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对被告所提交证明程序部分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杜某某的丈夫王XX系亲兄弟关系,2008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杜某某两家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在纠纷过程中原告王某甲有殴打第三人杜某某的行为,同日杜某某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同日接到王某周(系王某甲、王某周的六弟)的电话报警,经过调查询问,后立案受理,即展开调查取证,并对现场的王XX、王XX、王XX、王XX、杜某某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后对王某甲进行传唤讯问,于2008年12月6日告知原告王某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12月18日作出汝公(刘)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王某甲。同日汝阳县公安局在汝阳县拘留所对原告王某甲执行了三日拘留。后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日作出汝政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刘)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查明原告王某甲殴打他人的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王某甲依法进行传唤讯问,并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查明原告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之行为,对其作出3日拘留的处罚,亦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甲认为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其处罚事实错误,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与被告方在案发第一时间所采集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抗衡,原告观点明显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所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杜某某两家系近亲属关系,对其宅基纠纷,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妥善处理,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采取吵骂、殴打他人身体的方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综上所述,被告汝阳县公安局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汝公(刘)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阳县公安局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汝公(刘)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梅

审判员任素梅

人民陪审员赵俊杰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候英超(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