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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经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英、乐某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辛系堂兄堂弟关系。2009年农历12月初十左右,被告人刘某乙因家庭琐事与其叔叔刘某胜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乙用碗将刘某胜打伤,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0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乙觉得其婶娘不接受自己的道歉,还出言侮辱,两个堂弟也不理睬自己,遂心生怨恨。吃了年夜饭后,于晚上7时30分许,从自家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往刘某胜家走去,进门后即用菜刀向坐在客厅背对大门正在边烤火边看电视的堂弟刘某辛的头上砍去,砍了一刀后,刘某乙即与刘某辛及其弟刘某丙三人扭打在一起。随后邻居及亲戚闻讯赶来将双方拉开,刘某乙趁机坐其姐夫冯某某摩托车逃离现场,先后潜逃至道县、江华、广东等地。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广东省中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辛被砍伤后送入宁远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辛的损伤为重伤,三级伤残。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辛与被告人刘某乙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乙一次性赔偿刘某辛人民币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付清),刘某辛得到赔偿后对被告人刘某乙表示了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乙予以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证人刘某丙、乐某丁、黄某戊、乐某己、刘某庚、冯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系酒后过激伤害刘某辛,事后已经为伤害堂弟刘某辛的行为深深悔悟,并一次性赔偿了刘某乙人民币x元。刘某辛对被告人刘某乙表示了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乙予以从轻处理。为构建社会和谐,本院对刘某辛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裕民

人民陪审员黄某英

人民陪审员乐某翠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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