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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新城三十四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鼎湖大道31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简称爱森食品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肇鼎山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简称鼎湖山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森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第三人鼎湖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鼎湖山泉公司(原名为X市飘雪鼎湖山泉有限公司)就第x号“肇鼎山泉”商标(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为中文“肇鼎山泉”,第x号“鼎湖山泉”商标(引证商标)为中文“鼎湖山泉”或“鼎湖山泉”与图形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注册地址均在肇庆市鼎湖区,“鼎湖山泉”及图商标早在2000年已经使用在桶装水上,并且在同一年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食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于2002年申请注册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鼎湖山泉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爱森食品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标近似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完全错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自身的近似程度做出认定,仅仅根据两商标申请人的地址推论出可能造成混淆误认,从而推论出商标的近似,这种思维逻辑完全错误。从整体上看,被异议商标为中文“肇鼎山泉”,而引证商标为中文“鼎湖山泉”,两者中文汉字字形明显不同,且两者书写方式亦存在着显著差异,具有完全不同的视觉冲击效果,整体并不近似。从商标的呼叫上来看,两商标的读音完全不同,消费者完全可以通过读音来有效区分。引证商标“鼎湖山泉”中的“鼎湖山”为行政区划名称,其自身显著性比较弱。此外,关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也存在错误。鼎湖山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综上,原告爱森食品公司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鼎湖山泉公司陈述意见:一、被异议商标“肇鼎山泉”与引证商标“鼎湖山泉”仅一字之差,区别十分细微,尤其是鼎湖山泉公司与爱森食品公司均位于广东省肇庆市,双方产品的销售区域均为以肇庆市为中心的广东省及周边地区,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爱森食品公司的产品与鼎湖山泉公司的产品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损害鼎湖山泉公司的利益。二、鼎湖山泉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生产饮用水的大型企业,拥有十多年的饮用水生产经验和技术,是中国《瓶装饮用纯净水》的国家标准和广东省《瓶装饮用天然净水》地方标准制定成员之一,具有较高某名度。三、在实际经营活动中,爱森食品公司多次仿冒鼎湖山泉公司的产品,已经造成相关消费者实际误认。请求驳回爱森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肇鼎山泉”商标(见下图),其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9月11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饮料、汽水、矿泉水、水(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豆奶、可乐、奶茶(非奶为主)。商标申请人为吴某荣。2003年12月7日,被异议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爱森食品公司。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为第x号“鼎湖山泉”商标(见下图),其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8月9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等等。商标注册人为鼎湖山泉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期限自200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引证商标

在法定期限内,鼎湖山泉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爱森食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势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局于2008年5月7日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鼎湖山泉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鼎湖山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观及内在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的矿泉水、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以复制、模仿等不正当手段将鼎湖山泉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损害了鼎湖山泉公司利益。据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做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焦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肇鼎山泉”与引证商标“鼎湖山泉”仅一字之差,区别十分细微,尤其是鼎湖山泉公司与爱森食品公司均位于广东省肇庆市,双方产品的销售区域均为以肇庆市为中心的广东省及周边地区。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矿泉水、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爱森食品公司的产品与鼎湖山泉公司的产品存在某种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爱森食品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爱森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肇鼎山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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