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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晓波,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波、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

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多年来一直吵吵闹闹,现在小孩已经成人,双方再没有凑合的必要。被告在生活期间还虐待原告,对原告进行精神和肉体的折磨。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均因被告不同意而无法实现。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荷花乡X村新季组X号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冯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折磨,被告绝不会威胁原告,只是有时说说气话。

原告黄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谈话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矛盾尖锐,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证据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冯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冯某某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冯某某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向己方的委托代理人所作的叙述,系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姐姐黄某乙的证人证言,该证言虽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但证人黄某乙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2、3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冯某某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文,现在广州打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中,于2005年、2008年发生过二次较为激烈的争执;被告在上述两次争执中,曾口头以死恐吓过原告。在原、被告发生争执和口角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2005年、2008年离家出走三次,且均未向被告明确告知。原告黄某甲于2008年3月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被告冯某某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勤奋工作、经常打麻将,对家庭事务较少承担责任等原因,造成原、被告夫妻矛盾。原、被告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中,被告未顾及原告的感受,出口伤人,并作出有损夫妻感情的行为,伤害夫妻感情、进一步激化夫妻之间的矛盾;对此,被告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在未与被告沟通和交流下离家出走,以此方法来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是错误的;亦不能促使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消除,对此,原告亦应负有一定责任。但从原、被告夫妻现状来看,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在法庭审理中,也诚恳的对自己以往的错误向原告道歉,并保证今后改正。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特别是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要改正自己的缺点,勤奋工作,担负起家庭的主要责任,在夫妻生活中不要再做出有损于夫妻感情的事情,相信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原、被告是可能和好生活的。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但证人黄某乙与原告系姐妹关系,且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均来源于原告向证人的陈述,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进行虐待和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本院对原告黄某甲提出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冯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马智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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