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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南方动力机械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县人,株洲市起重机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系曹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17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6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某某、被告曹某某、严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24日、2005年12月、2006年2月5日、2007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依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柒万肆仟圆整(x.00元整);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2005年因公司资金紧张,由被告手下工人宋文辉介绍认识开典当行的原告,并在该典当行借款人民币x元,利息为10%,还款档期为15天/挡,逾期未还利滚利。由于货款回笼慢,以至本息不断增多,中间多次还款,期间欠条加上利息后不断重写,以至于出现了原告手上的x余元的欠条。被告借原告的钱其实连本带息还了好几万了,原告写的所有借条均合10%利息,15天加利,具体以汇款单和银行记录加上银行录像以及还款条为准。

被告严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所借原告的钱已经偿还完毕。

原告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5年8月24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严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x元,并用房产证做抵押;

证据2、2005年12月24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x元;

证据3、2006年2月5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严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x元;

证据4、2007年2月7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严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x元;

证据5、2007年7月21日110出警登记表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曾向两被告进行催讨;

证据6、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曹某某、严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执二十张,欲证明被告严某某通过银行直接向原告钟某某帐户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x元;

证据2、2005年8月18日曹某明向被告严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严某某替曹某明向原告还款4500元;

证据3、2005年8月8日原告钟某某、宋文辉出具的证明一张及2005年8月17日原告钟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将所欠原告的款项还清后,原告将借条原件还给被告;

证据4、2005年7月29日宋文辉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曹某某已经偿还x元给原告,所有的钱已经还清;

证据5、被告曹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两张,欲证明被告严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在银行取了x元后偿还了x元借款给原告。

本院根据被告严某某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调取了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安全保卫部出具的证明一张,欲证明2005年12月12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偿还了借款。

原告钟某某和被告曹某某、被告严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曹某某、严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被告已经还清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上所载借款系2005年12月24日和2006年2月5日的两笔借款的息滚息算出来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的时间、金额等经过,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借款系息滚息算出来的,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该借款系在原有借款的基础上累计复息的相应反驳证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予以采信。原告钟某某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案外人曹某明与被告严某某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原告钟某某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4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原告原出借给被告的x元已由宋文辉接收并出具的收条一张的事实,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质证认为,被告从银行取款系被告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取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严某某经宋文辉介绍认识。被告曹某某、严某某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钟某某借款。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从2005年起开始多次发生借款往来。2005年12月24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x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原告钟某某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x),06年元月11日归还。2005年8月24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原告钟某某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x),在2005年9月8日之前归还。以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2006年2月5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x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原告钟某某壹万壹仟元整(¥x),到2006年2月20日之前还。2007年2月7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x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原告钟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x),不另算利息(在2007年5月30日还)。原、被告借款发生后,原告钟某某等人于2007年7月21日曾到被告曹某某、严某某的住所催讨债务,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处。原告钟某某曾于2008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钟某某撤回对被告曹某某、严某某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严某某从2005年10月8日起至2007年6月18日止,共计20次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钟某某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x、x和x的账户内还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严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事实,有两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曹某某、被告严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应承担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严某某主张于2005年9月13日、2005年9月25日各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向原告还款4000元的证据,原告同时否认接受被告还款4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严某某辩称的于2005年9月13日、2005年9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严某某主张于2005年12月1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x元后偿还了x元借款给原告,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曹某某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复印件主张于同日在银行取款x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于同日取款的事实,不能推导出被告在同日取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安全保卫部的证明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且原告对被告还款x元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同时认为,被告向原告偿还x元的大笔款项时,既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也没有将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正常的商业规则和惯例;因此,本院对被告严某某主张的于2005年12月12日偿还了原告x元借款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严某某主张被告于2007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x元系原告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下硬逼所立,但被告严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违背其真实意思,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强迫被告立下该借条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应由被告严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严某某主张的该项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严某某偿还借款x元,现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x元,故原告不能再次要求被告重复履行x元的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某某、被告严某某实际尚欠原告钟某某借款x元。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312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23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马智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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