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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陈某甲,男,19XX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龚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XX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湖南省某所干部,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19XX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湖南省某所干部,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父亲陈某乙与母亲龚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经(略)民政局协议离婚,共同协商:婚生子陈某甲由母亲抚养,父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陈某甲的医疗费用由父母双方各付50%,陈某甲大学期间教育费用由父母双方各承担50%。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拒付抚养费7个月(6-12月,共计7000元),原告与监护人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支付,并声明以后也不会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x元(2008年6月-2014年12月),直到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在庭前调解中口头辩称,被告愿意就原告抚养费事宜与原告协商。

经审查:原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乙与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龚某某的婚生子。2008年5月30日,被告陈某乙与龚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被告陈某乙与龚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陈某甲,男,16岁,女方龚某某抚养、男方陈某乙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女方,直到2014年12月30日止。孩子的医疗费用双方各付50%。儿子大学期间教育费用双方各承担50%。被告陈某乙与龚某某离婚后,被告陈某乙于2008年6月支付了原告陈某甲的抚养费1000元,但从2008年7月起,被告陈某乙未再支付抚养费给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因被告陈某乙未支付其抚养费,故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乙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陈某甲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8000元;

二、被告陈某乙自2009年3月起至原告陈某甲大学毕业时止,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生活费800元,原告陈某甲在此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教育费(不含原告陈某甲在学习期间的所有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陈某乙及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龚某某各负担50%;

三、原告陈某甲因接受大学教育所发生的择校费(赞助费)由原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龚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另行协商,确定负担比例;

四、原告陈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陈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智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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