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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闽清县X镇X街商业大厦301套房,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用于二被告在福州经营钢筋保护垫块生意,此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且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钢筋保护垫块生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约定借款半年,现在半年时间已过,二被告没有还款意愿。被告二还以现已与被告一离婚为借口,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刘某、何某某未作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刘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没有将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该借款系被告刘某所借,但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用于做生意,应认定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7、《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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