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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冷某在任民权县X路邮政储蓄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国家扶贫贴息小额质押贷款过程中,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用虚假的村委证明信和身份证套取国家扶贫贴息贷款共6笔合计23.6万元。被告人冷某将该6笔款即时取出后,又分别以其大姐、二某、丈某甲等人的名义存入民权县X路邮政储蓄所,从中得到利息归为己有。该贷款已于案发前归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冷某之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辩称李X的4万元不是其取出的。辩护人苏某某发表的辩护意见是冷某用虚假的村委证明借款存入银行属违规操作,公诉机关定性错误。冷某在贷款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质押借款的有关程序,将贷款存入个人活期存折上起,款已不属于公款,而属私款。冷某从他人存折上取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冷某从李X存折上取款4万元的证据,不能认定是冷某取走,应认定套取为19.6万元,且在立案半年前已归还了本息。将存款利息7100元归于已有属不当得利,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又全部退还了贴息及存款利息。建议对冷某行政处罚为宜。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冷某在任民权县X路邮政储蓄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国家扶贫贴息小额质押贷款过程中,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用虚假的村委证明信和身份证套取国家扶贫贴息贷款共6笔合计23.6万元。被告人冷某将该6笔款即时取出后,又分别以其大姐、二某、丈某乙等人的名义存入民权县X路邮政储蓄所,从中得到利息归为己有。该贷款已于案发前归还。案发后其所有贴息及利息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冷某的供述,当时想贷扶贫贴息款,就让黄XX、宋X给找贫困村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是其拿着盖有颜集乡X村委的稿纸让所里人员填写的。自己填的贷款申请表和合同。贷款用的质押存单,质押人身份证是由其提供的,贷出的钱都存到人民路储蓄所了。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x元中的李X的4万元辩称不是其取出的。

2、黄XX的证言,证明给其所负责人冷某写过贫困村委证明,是盖有村委会章的稿纸(冷某拿着写好的贫困村委证明让其看着抄写的,变变姓名)和质押贷款借据、合同、借款申请审批表。有周XX的、谢XX的、刘XX的、张XX的、黄XX的。

3、宋X的证言,证明冷某拿着空白的盖有颜集周王庄村委章的稿纸让其填写过,是冷某说着填写的。有周XX的、黄XX、李X、洪XX的证明,还填过借款借据、质押合同、借款审批表,赵XX的贷款材料中的借款借据、质押合同、借款审批表是冷某安排其填写的。

4、王XX证言,证明曾找冷某给贷过款,并给了冷某十几张空白的村委证明及身份证的情况。

5、许XX、范X的证言,证明了办理扶贫贴息贷款所需的手续、程序及相关负责人的情况。

6、马XX证言,证明小额质押扶贫贴息贷款是由质贷员和质贷员主管负责,质贷员是王XX,质贷主管是张XX,并证明因张XX有事替张审核过,证明洪XX、马XX、黄XX,周XX四人的贷款是其签字审批的。

7、王XX证言,证明人民路邮政储蓄发放的扶贫贷款是由其审批的,并证明刘XX、李X、黄XX、张XX、洪XX、赵XX、周XX、谢XX,共计x元的审批是其签的字,后由张XX或马XX再签字审批。

8、张XX证言,证明办理小额质押贷款的程序,王XX负责完备手续,其和马X签字审批。并证明谢XX、李X、赵XX、刘XX四人的贷款是其审批的,其他四份是由马XX签字审批的,08年上半年分两次贷款贴息,是县财政局拨到邮政局专户上,然后拨到各网点,由网点支付给享受贴息贷款的村民。

9、刘XX证言,证明洪XX、李X、刘XX、黄XX、周XX、张XX的扶贫贴息资金都是冷某签字领走的。

10、冷某X证言,证明没有用其丈某乙、儿子的身份证及定期存单抵押过贷款,并证明其存折都是冷某保管的。07年10月29日存的三笔款共x不是其办理的。11月7日7万,12月9日提前支取的两笔款(7万、2万)及利息也不是其签名领走的。不知道冷某贷扶贫贴息贷款,其和爱人及儿子的身份证都是平时给冷某存取款时用的。

11、冷某X证言,证明其没有在人民路储蓄所贷过款,不知道冷某用其存折贷过款,平常身份证、存折都和冷某在一起放着。

12、鲁XX证言,证明其家的存折都是冷某保管,不知道冷某以其名字存过大额存款,不知道冷某办贴息贷款的事。

13、赵XX证言,证明其没有办理过贷款,其儿子王XX办过,07年10月8日的贷款不是其签的名和按的指印。

14、冷某的身份证明,民权县邮政局系国有企业,冷某于2007年至2008年4月任人民路所主任,08年4月至09年元月任邮政营业班长,09年元月任人民路负责人。

15、证明:刘XX、周XX、张XX、谢XX、洪XX、李X、黄XX均不是周王庄村民。

16、借还贷时间及利息证明。

17、财政扶贫贴息资金申请单。

18、8名贷款人开户存折及利息清单,证明放贷及存取款的时间。

19、贷款借据、质押品收据、质押贷款存单、放款单、村委证明、质押合同、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贷款手续

20、中国邮政储蓄存单,证明冷某以冷某X、冷某X、鲁XX的名义先后五次存入23.6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挪用用于扶贫的款项,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冷某在案发前归还了全部本息,案发后全部退赔了利息,可酌定从轻处罚。冷某原供述李X、洪XX、黄XX、周XX四笔款贷出后,于2007年10月29日以冷XX的名分3笔存入邮局政储蓄所,并有相关的存单予以证明,其当庭关于李X的款不是其取走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然本案办理贷款的审批程序合法,但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均是虚假的,恰恰证明了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以贷款的合法形式作为挪用公款的手段,其存入银行获取利息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黄智敏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九年八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安进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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