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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中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决定。答辩期内,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制作设备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加工制作两台x混凝土搅拌楼,价款386万元,双方对设备造价、付款方式及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30%的定金115.8万元,合同生效。原告按约进行设备的加工制作,设备加工制作过程中,被告又支付13.5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29.3万元。原告将设备制作完毕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第二次货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付款,已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在被告未支付完剩余设备款前,设备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加工制作设备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256.7万元,并从2008年6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2008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先期支付设备款115.8万元,后在原告制造设备过程中又支付设备款x元,合计支付设备款129.3万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86万元,其中包括设备制作安装调试费用,并负责对被告操作人员现场操作培训一个月费用。被告支付129.3万元后,被告要求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处,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对被告现场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一个月,但原告予以拒绝,致使被告无法支付剩余设备款。被告承诺,只要原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被告就全额支付剩余设备款。双方合同约定的“让被告先付清设备款原告再运设备及设备所有权仍属原告”条款属于格式合同的霸王条款,该条款无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加工制作设备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设备款256.7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霸王条款。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双方签订的《加工制作设备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被告付款银行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定金115.8万元,制作过程中应支付货款77.2万元,但仅支付了13.5万元,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原告应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合同的有些条款属霸王条款,所以其没有继续履行。

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3月25日,李某某(甲方)与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制作设备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2-x型混凝土搅拌楼两台,设备总价款386万元,包括设备制作安装调试、负责甲方操作人员现场操作培训一个月的费用,不包含土木基础工程的施工建设;基础预埋件;设备所含配置内容及附件要求所涉及内容以外的材料费及设计建设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即付合同款的30%作为定金,合同即生效;仕高玛搅拌主机提货前再付合同款的20%;设备安装前再付合同款的20%,余款30%在安装调试完毕第二个月起10个月内按月付清(11.58万元/月),工期为双方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双套7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毕,具备安装条件。本合同所定设备甲方货款付清以前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自甲方付清货款之日起设备所有权自动转移至甲方;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先期支付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115.8万元,后在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制造设备过程中又支付设备款x元,合计支付设备款129.3万元。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已将水泥仓9个、5吨外加剂储存罐4个制作完毕并交付李某某。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将2-x型混凝土搅拌楼两台制作完毕,现在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存放,而李某某除已付的设备款129.3万元外未再向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经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制作设备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制作了2-x型混凝土搅拌楼两台。虽然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定金及少部分货款,但其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且因此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故原告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加工制作设备合同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故原告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剩余设备款之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又与其关于解除合同的诉求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加工制作设备合同》;

二、驳回原告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杰

审判员吕雅君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x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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