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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靖法民二初字第28号刘某某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怀化靖州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靖法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怀化靖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县X镇X路X号人保财险靖州支公司办公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x-8。

负责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再强,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怀化靖州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文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怀化靖州营销服务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怀化靖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黄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为刘某(原告之子),险种为人保寿险精彩人生两全险(分红型)。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为1万元,身故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于70周某后的首个保单周某日零时之前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08年9月14日23时,被保险人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保险人身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2万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靖州县公证处公证的人身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公司要赔偿原告2万元保险金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9月14日被保险人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火葬场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在洪江火葬场火葬的事实。

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怀化靖州营销服务部辩称,2007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子刘某在本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精彩人生两全险(分红型),年交保费1318元,基本保额x元。2008年9月14日23时,被保险人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投保人刘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提出理赔申请。经本公司调查查明,依据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交警大队靖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保险人刘某死亡原因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且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本公司与投保人刘某某签订的人保寿险精彩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2.4条责任免除中第(5)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以及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被保险人刘某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责任免除。因此本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向受益人刘某某下发了拒付身故保险金通知书,对于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赔付请求作出拒付决定。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系责任免除,未构成保险责任,本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怀化靖州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人保寿险精彩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刘某的死亡符合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的规定,未构成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声明与授权”已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声明,并且很醒目,同时告知投保人刘某某免责条款的真实意思,对被保险人刘某的死亡是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

2、罗永乐、杨素元的书面证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业务员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详细解释了免责条款的内容。

3、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找被告方赔偿,被告方明确告知其不属于赔偿范围以及拒赔理由。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刘某系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造成交通事故,属于被告方的免责条款范围之内,不应赔偿。

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怀化靖州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保单号为x的《人保寿险精彩人生两全险(分红型)》合同一份,投保人为刘某某,被保险人为刘某(系刘某某之子),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受益人为原告刘某某,该合同第二条第3项保险责任中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于70周某后的首个保单周某日零时之前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二条第4项责任免除规定:因下列原因的一种或数种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其中第5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签订的同时,投保人刘某某在“声明与授权”栏签名,该声明书第4条载明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已正确理解了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2007年10月29日投保人刘某某依约交纳保险费1318元。2008年9月14日23时08分许,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马萍从四鼓楼沿靖州县X路往汽车站方向行驶,行至靖州县公安局门口路段,与前方右转弯的由欧阳征林驾驶的湘x轿车右侧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当场死亡,马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9月27日,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刘某负主要责任,欧阳征林负次要责任,马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怀化靖州营销服务部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了《拒绝给付通知书》,认为不应该承担此次保险事故责任,拒绝赔付保险金,并告之依据合同约定的第2条第4项第5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对此不服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x的《人保寿险精彩人生两全险(分红型)合同》一份的事实。

2、2008年9月27日靖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及洪江火葬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9月14日23时08分许,被保险人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在洪江火葬场火葬,刘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欧阳征林负次要责任,马萍无责任的事实。

3、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怀化靖州营销服务部2008年12月10日作出的《拒绝给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被告认为不应该承担此次保险事故责任,拒绝赔付保险金,并说明拒赔理由。

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怀化靖州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保寿险精彩人生两全险(分红型)》合同虽然有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格式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有特别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解释,以使其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将其应当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简化为在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上,代替其应当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此种消极履行法定说明义务的行为系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提出当时已向原告作过口头形式的告知,但保险公司仅仅以本公司两名员工的书面证词佐证不足以证明已向原告以口头形式告知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送达和应当依法履行的告知义务存在明显的瑕疵。该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怀化靖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怀化靖州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文强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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