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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资法刑初第241号罗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法刑初第241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衡山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军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0日左右,罗某发现其前女友刘某与贺某安有恋爱关系,便决意要找贺某安和刘某的“麻烦”,遂指使其弟弟罗某(已判刑)纠集人员,自己则去找贺某安和刘某的行踪。罗某通过曾智力(另案处理)纠集到兴宁一中的学生曹东星(已判刑)和曹静帆(已不诉)、匡志成(另案处理)。2007年12月12日,曹东星、曹静帆、匡志成三人应约来到资兴新区与罗某、曾智力会合,随后罗某在资兴市X镇X村“好时光”酒楼盯上贺某安、刘某等人,于是叫罗某、曹东星及曹静帆、曾智力、匡志成等五人赶到罗某。到了罗某会合后,罗某又指示罗某搞几把刀来,罗某于是打电话叫在新区的郭川(另案处理)送砍刀来。刀还未送到,贺某安等人就从“好时光”酒楼吃完饭下来了,罗某便冲上去找贺某安和刘某的麻烦,曹东星等人见状也上去帮忙,罗某则在路边等待郭川。双方发生互殴,曹东星等人打不过对方便退了下来。这时,郭川把砍刀送到了,罗某、曹东星、曾智力、匡志成、曹静帆等5人便各持一把“马公仔”砍刀追砍贺某安等人,将肖某某、贺某分别砍成轻伤(偏重)、轻微伤。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罗某、罗某、曹东星及曹静帆等三人的法定代理人与受害人肖某某、贺某达成赔偿协议,八万元赔偿款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有被害人贺某、肖某某的陈述;贺某安、刘某、宁滔、欧艳、黄燕、郭川的证词;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罗某、曹东星、曹静帆的供述;抓获经过、说明;罗某、罗某、曹东星及曹静帆等三人的法定代理人与受害人肖某某、贺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贺某、肖某某请求对罗某、罗某、曹东星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申请书;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了积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罗某、曹东星及曹静帆等三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肖某某、贺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罗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军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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