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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资刑初字第213号谢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耒阳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鲤鱼江火车站工人,住(略);2008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龙飞、人民陪审员李孔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4日20时40分许,谢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从资兴市新区驶往鲤鱼江方向,途经东江中路X路段时,与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黎春燕相撞,致黎倒地受伤,后经资兴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谢某某向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x元损失。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李勇利的证词;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表;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诊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5、收条、到案说明;6、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及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郭某某的辩护意见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合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从资兴市新区驶往鲤鱼江方向,途经东江中路X路段时,与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黎春燕相撞,致黎倒地受伤,后经资兴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向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x元损失。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黎春燕的亲属黎才金、邱庭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与黎才金、邱庭香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黎才金、邱庭香x元(含通过交警大队支付的x元),黎才金、邱庭香遂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7月4日20时40分许,东江中路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李勇利的证词证实,2008年7月4日晚,李勇利看见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表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概况概貌及车辆痕迹检验情况;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诊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黎春燕死亡原因及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5、收条、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向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x元损失。

6、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谢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谢某某糸成年人;

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本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

8、和解协议书、建议书、收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与黎才金、邱庭香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黎才金、邱庭香x元(含通过交警大队支付的x元),黎才金、邱庭香遂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郭某某提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合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郭某某提出的“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黄龙飞

人民陪审员何月文

二OO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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