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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某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成,原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腊月初9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2006年农历腊月28,在被告家大见面,经媒人手又给被告见面礼8800元及方便面、糖、瓜子、铺盖(价值300余元)。之后被告去原告家,原告父母两次又给被告现金1000元。现被告又准备与他人结婚,却不愿退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2006年农历腊月经媒人介绍双方相识,后举行大小见面,大见面当天原告来客,四桌酒席被告耗资上千元,原告赠与被告彩礼8000元。2006年至2007年春节被告父母给原告400元,又为原告捎回一条云烟价值290元。2008年初原告外出打工,眼花攀高,终看不上被告,认为见被告身材矮小、损毁被告人格,还让媒人来家索要彩礼,给被告精神上造成极大创伤。综上,被告接收彩礼系赠与,且原告提出退婚解除婚约,请驳回原告之诉。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农历腊月初9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当天经媒人手原告给被告现金1000元。同年农历腊月28原被告在被告家举行大见面,经媒人手原告又给被告现金8800元。后被告到原告家走亲戚,原告父母分两次共给被告现金1000元。因双方协商结婚事宜未果,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800元,在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父母两次给付被告的现金1000元,因该1000元款系被告在走亲戚时原告父母给被告的,应视为原告父母对被告的个人赠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甲彩礼款9800元。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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