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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某某,开封市三里堡(略)(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11时,原告在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酸洗车间卸货时,司机张庆彦在货未卸完的情况下,轻信指挥员的倒车指令,将豫Bx号货车后面叉车房卸车的原告王某某右手挤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06.98元、护理费11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伤残赔偿金x.8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11时许,原告在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酸洗车间为豫Bx号解放牌运输车卸货时,被该车司机在倒车时将其右手挤伤。原告于当天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①右手皮肤撕脱伤②右手第四、五掌骨基底部骨折③右手小鱼际肌断裂④右尺神经线支损伤,同年1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8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素英护理。2009年10月13日,开封市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司机张庆彦所驾驶的豫Bx号货车,由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各项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以上事实有汪屯乡派出所证明、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某在工作中,被司机张庆彦驾驶的豫Bx号货车在倒车时挤伤,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张庆彦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张庆彦所驾驶的豫Bx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806.98元,按照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天数应为2008年10月1日-2009年10月12日,共计377天,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4964.99元。原告诉请4806.98元,故本院按误工费4806.9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x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按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1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医疗费11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20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按1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03元,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4806.98元、护理费11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忠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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