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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樊平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0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博、被告谷某某、被告襄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7月1日17时10分,被告谷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到南阳市X路花鸟市场处时,超过双实线左转弯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某甲的宗申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手多处皮肤擦伤;3、左手无名指指从骨折。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住院花费医疗费x.02元。

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襄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且双方就该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x.3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谷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杨某甲撞伤,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证明当初事故大队给双方送达的事故认定书中存在笔误,将豫x误写为豫x,事故大队将错处更改后加盖了公章。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后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加强营养的建议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四张计x.02元;

5、误工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每天工资120元;

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

7、交通费票据二大张,共计1000元;

8、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

9、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人数及抚养人员情况;

10、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期取钢板费用9500元,原告只主张8100元;

11、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400元。

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谷某某辩称:原告没有驾驶证、行车证,我驾车自北向南转弯已过双黄某线,车就快到路边,150米内我就没有看见原告,他的车速太快,交警队当时照有像。同意赔偿但原告请求的太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3500元。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鄂x号轿车保险单一份,投保人为黄某国;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南阳市公安局关于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购买黄某国的,原车牌为鄂x,后更改为豫x。

被告襄樊平安财险辩称:1、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内和原告赔偿证据齐全的情况下,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x元、伤残限额x元、财产限额2000元的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不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不分项赔偿请求。2、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因答辩人还没有看到原告的证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的答辩意见在质证过程中一并提出。

被告襄樊平安财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谷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没异议,都应由襄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被告襄樊平安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过于宽松;对证据5仅凭一份证明误工收入,证明力不够;对证据7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费用过高,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时间应在原告痊愈后做,按现在的情况构不成伤残;对证据9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明权限不当;对证据10有异议,应在实际发生之后再主张;对证据11数额无异议,但票据应审查,该费用应由车主承担。

原告杨某甲、被告平安财险对被告谷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7月1日17时10分,被告谷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到南阳市X路花鸟市场处时,超过双实线左转弯与自南向北由原告杨某甲驾驶的宗申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手多处皮肤擦伤;3、左手无名指指从骨折。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共花费住院费x.02元及门诊费210元。被告谷某某已支付原告杨某甲3500元。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在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6-8周,功能锻炼6-7周时到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石膏。2、合理营养,休息,不适复诊。3、定期复诊。2010年9月14日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期医疗费用分别进行鉴定,2010年9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宛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和宛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二次医疗费用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95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前身为鄂x,车主黄某国,该车2010年1月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期一年。2010年4月12日由被告张某某购买,经南阳市公安局注册登记,将车牌鄂x变更为豫x,车主为张某某,被告谷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女婿。原告杨某甲系农村户口,姊妹两个,有三个被抚养人分别为:父亲杨某六54岁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桂秀55岁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杨某豪3岁,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被告谷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杨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考虑到双方的责任过错程度,按3:7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过错为宜。二、被告襄樊平安财险作为豫x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被告谷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故襄樊平安财险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杨某甲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x.02元及住院门诊费21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24天的事实,按每天分别为30元、20元计算,共计款12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证明,原告住院24天,需二人护理,24天×30元×2人=1440元。4、误工费,自原告因受伤不能干活计算至定残之日(定残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共92天,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现阶段南阳市普通农民日工资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共计4600元,原告诉求的日收入12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适当支持5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身体伤残为X级伤残,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4807×20×10%]。7、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杨某甲有三个被抚养人,分别为:父亲杨某六54岁:3388.47(农村消费性支出)×20年×10%×50%=3388.47元;母亲李桂秀55岁:3388.47(农村消费性支出)×20年×10%×50%=3388.47元;儿子杨某豪3岁:3388.47(农村消费性支出)×15年×10%×50%=2541.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x.34元。8、后期治疗费9500元,由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证明且原告只主张8100元,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属原告的必要开支,故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36元,被告襄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四、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垫支且属已实际支出部分,因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张某某、谷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某已给付原告3500元,扣除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1400元,下余2100元应在赔偿总额x.36元中予以扣除。两者相减后,被告襄樊平安财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x.36元。被告襄樊平安财险公司辩述的分项赔偿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法律的宗旨和本意,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x.36元赔偿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被告张某某、谷某某负担1075元,原告杨某甲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朱恒军

审判员丁心然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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