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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治安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1955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xx,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xx,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工人街派出所。

负责人郝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xx,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以下简称牧野分局)治安处罚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程xx,被告牧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xx、常xx,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牧野分局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新牧公(工)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7月16日晚上,在新乡市牧野区水泵厂家属院xx楼xx单元xx楼xx户的家中,胡某某和刘某某因家庭内部事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某用手打了胡某某头部,将胡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5月16日向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新牧公(工)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牧野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⑴对胡某某的询问笔录。⑵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某某因家庭矛盾殴打了胡某某,使其头面部受伤。二、⑴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⑵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受伤情况和损伤程度。三、⑴对张xx询问笔录。⑵对刘xx询问笔录。⑶对刘xx询问笔录。证明双方有纠纷产生吵架的事实。四、新牧公(工)行受字[2010]第X号行政卷宗复印件一本,证明案件办理情况。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全文复印件一份、《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全文一份、《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全文一份,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水泵厂家属院xx楼xx单元xx楼xx户家中,刘某某等人因家务事与原告胡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用拳头照原告头上、面部猛力殴打,当即造成原告左眼眶周围青紫,头上血肿,眼睛视物模糊,头痛头晕,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刘某某因家务琐事无理殴打其继母,违反传统伦理道德且事后无悔过表现,该行为属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却以情节较轻为由仅对刘某某处以罚款五百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且2009年7月23日,被告曾对该案件作出[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某某罚款500元的处罚,后因原告胡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将该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刘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相同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新牧公(工)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系第三人刘某某之继母。

被告牧野分局辩称:2009年7月16日晚,在新乡市牧野区水泵厂家属院xx楼xx单元xx楼xx户的家中,刘某某和其继母胡某某因家庭内部事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某用手打了胡某某头部,将胡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新牧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某某罚款500元的处罚,胡某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撤销新牧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工人街派出所依法调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新乡市公安局工人街派出所经过依法、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新牧公(工)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某某罚款500元的处罚,胡某某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5月16日向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维持新牧公(工)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其对违法人刘某某做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维持新牧公(工)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辩称:刚开始并不知道原告系其继母,后因原告向其姐追问存折密码并去单位吵闹,才知道父亲已与原告领取结婚证。案发当晚不是故意殴打原告,系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不小心伤到原告,事发后已经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请求法院维持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新牧公(工)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晚,在新乡市牧野区水泵厂家属院xx楼xx单元xx楼xx户的家中,刘某某和其继母胡某某因家庭内部事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某用手打了胡某某头部,将胡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7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作出新牧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某某罚款500元的处罚,胡某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11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撤销新牧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工人街派出所依法调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过重新调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于2010年4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新牧公(工)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刘某某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胡某某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5月16日向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维持新牧公(工)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的授权,被告有权对本案进行裁决。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应当受到治安处罚。但原告系第三人之继母,本案由婚姻家庭纠纷引起,具备和解的群众基础,事发后第三人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重新调取法医鉴定等证据,并对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其做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新牧公(工)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启涛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王辑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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