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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乙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日,原告带领农民工为被告承包的华晨建筑有限公司建筑的应天置业安置小区X#楼的内外粉刷劳务工程。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总工程量为5562平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价格为36.5元。原告依据协议带领农民工将该工程的内外粉刷及地面全部施工完成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下欠x元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

被告辩称,有协议,但原告未干完活就走了,后期我又找别人干的,原告仅干了2000余平方米的活,干这些活的钱我已给他了。实际还超额支付原告1万3千元。不同意再支付原告请求的数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以此证明,⑴工程量为5562平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价格为36.5元。总价款应为x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下欠x元未付。(2)全部X号楼的内粉刷工程均由原告完成。2、证人苗xx、王xx、贾xx的调查笔录3份,以此证明整个X号楼的内外粉工程全部由原告带领的农民工完成,并且质量合格。3、证人杨红x、杨学x、李某x、李某x、杨学x、王xx、苗x才、苗x元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2008年带领工人对商丘应天世纪园X号楼的内外粉、地坪进行施工,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对不合格的部分已进行修补并验收合格。4、X号楼内粉质量复查记录,证明原告带领工人干完了所有工程,并已经过监理验收。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借支及收条6张14笔,证明原告共领走x元的事实。2、应天项目部出具的潘孝立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造成内外墙质量有问题。3、应天项目部技术科证明二份,证明X号楼外墙内保温工程由开发商自行找人干的,而不是原告干的。同时还证明X号楼橡胶顶改变设计,由开发商安排侯xx专业施工队完成的,面积为1999.6平方米,每平方6元,共计x.6元。此款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外墙内外保温应扣除x元。4、侯xx施工队从公司领款的收条4份,证明侯xx完成的工程量且领走x元,该款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5、其他工程队所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及领款证明,证明目的为粉地下室领走x元,修理墙面等领走x元,清理地坪领走1350元,从一楼到六楼修理费800元,修补费x元,修理地下室外墙4600元,地下室打地坪排水x元,粉龙门架和西墙毛墙5100元,修补地面x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此款均应从原告款中扣除。6、罚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不合格,造成罚款2万元,此损失由原告承担。综合上述款项,被告支出x.6元(不含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已超支x.6元,还不包括材料费。7、证人潘xx、崔xx、王xx、满xx、刘xx、张xx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没有将工程全部完成,对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另找他人翻工和材料浪费,导致被告被罚款,这些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8、河南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遗留问题整改表4张,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未干完活,质量不好,造成返工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对三位证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所证不真实,不能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且部分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维修,没有干。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部分认可。证据4证明不了案件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已领取工程款x元无异议。对证据2中潘xx的资格证及技术负责人无异议,对潘xx的证明有异议,异议理由是个人无权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必须经法定的鉴定部门做鉴定,才能证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并不包括内保温工程,工程价格每平方米36.5元,是按建筑面积计算而不是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至于项目部扣款x元与原告无关。8#楼现浇顶工程也是原告完成。10#楼、12#楼是谁干的不知道,项目部的证明不真实,没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侯xx领走的粉顶生活费并不能说明是8#楼的工程,侯xx领走多少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李xx等人领走的x元款是否真实无法考证,也不能证明干的是谁的活,与本案无关。刘xx修理墙面领走款x元无法证明真假,况且该工程是否需要返工,被告应找原告协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另找他人施工或修理,其责任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对清理地坪的1350元也不予以认可,对张xx、王xx所完成的工程不能证明是8#楼工程,其领款行为与原告无关。综合上述质证,对证据5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原、被告施工协议中的工程量,被告是否对其他人付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作为罚款单的主体应是执法机关,作为合同违约罚款应由合同约定,此罚款所盖公章是技术科的专用章,不具有任何效力。此罚款真假,是否有效均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六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地下室内粉及地坪和一至六层内外粉、地坪修补是原告以外的人干的,罚款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这些证据是被告通过关系伪造的,这些证据是在此案二次审理后才提供的,不真实。原来合同中未约定这些维修项目。达不到被告证明的目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潘xx的资格证及技术负责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潘xx的证明、证据3、6、7中潘xx的出庭证言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7中崔xx、王xx、满xx、刘xx、张xx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部分认可。证据8证明不了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的华晨建筑公司承建的应天置业小区X号楼内外粉工程施工,并约定价格每平方米为36.5元(按建筑面积5562平方米计算)。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按协议履行,施工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处借支和领款x元。被告以原告所干工程不合格,造成部分返工和维修,其支付的费用已超过了所欠工程款为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施工数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下欠工程数额均有异议,由于原告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工期滞后、返工、罚款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由罚款通知单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合格完成工程量,并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贾立法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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