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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富阳纺织印染某备厂与萧山市兴宝染某、萧山市红垦农场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法告申经再抗字第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法告申经再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萧山市兴宝染某,住所地萧山市红垦农场。

法定代表人庞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萧山市之江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富阳市纺织印染某备厂,住所地富阳市X镇凤凰桥。

法定代表人方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一岷,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萧山市红垦农场,住所地萧山市红山。

法定代表人章某,场长。

杭州富阳纺织印染某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与萧山市兴宝染某(以下简称染某)、萧山市红垦农场(以下简称红垦农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0日作出(1997)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28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0年3月22日作出(2000)浙法告申经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光伟、胡玲出庭支持抗诉。染某注定代表人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张一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红垦农场经本庭合作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3月22日设备厂与染某签订ZHG-800染某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设备厂供给染某ZHG-800染某机10台,每台价格22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某质量负责的条件为按国家压力容器标准和设备厂设计标准;交货方某为染某自提,验收标准方某为设备厂协助调试;结算方某和期限为先付定金1万元,提机时付50%现款,余款6个月内付清。1995年5月16日设备厂、染某、红垦农场三方某订补充协议,约定10台染某机款220万元,先付定金1万元,提机时付110万元,余额110万元自提机时起6个月内付清并加计利息4万元,由红垦农场为染某担保,同时还约定其中5台染某机延期至1995年5月中旬交货;设备厂在发货后1月内调试如不合格应退回设备厂,如不退回按合格论处。设备厂按约供货后,染某于1995年6月21日出具了染某机经调试合格的调试单。设备厂因染某拖欠货款60万元而于1996年11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染某支付货款60万元及利息损失(略)元。染某辩称,向设备厂购买染某机数量、价格无异议,但染某于1995年2月7日已支付定金1万元,尚欠59万元,设备厂提供的ZHG-800染某机没有产品质量保证书,且经安装调试后发现染某机质量问题,造成染某经济损失(略).80元,故认为设备厂生产的染某机中热交换器等部件未达国家强制性标准,是不合格产品,是禁止生产销售的,反诉要求判令设备厂更换10台ZHG-800染某机中的热交换器并赔偿损失(略).80元。在诉讼中染某提供了设备厂职工朱敏强于1995年2月7日收取染某法定代表人庞某设备信用金1万元的收条和损失清单。一审认为,设备厂与染某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染某拖欠货款60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红垦农场与购销双方某订的担保协议合法,担保成立,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设备厂要求染某和红垦农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染某提出已付1万元定金,与合同约定和补充协议相一致,予以认定,应当在欠款中扣除,染某提出染某机中热交换器等部件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反诉要求更换10只热交换器,并赔偿损失(略).80元,因染某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故反诉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染某支付设备厂货款59万元,违约金(略)元,红垦农场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染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受理费(略)元、合计(略)元由染某和红垦农场负担。

宣判后,染某不服,以“设备厂隐瞒制造压力容器的生产资格,诱使染某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因此该合同应认定无效;造成无效的过错全在设备厂;另设备厂供货后因质量问题,染某多次口头和书面形式向其提出异议,设备厂也派员前来修理,该行为是其接受异议的佐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除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本案所涉10台染某机中的压力容器部件是由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经杭州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证明,组装含有持证单位生产的压力容器的印染某,不需要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签合同的主体及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有效,设备厂已全部履行了合同,染某也已取得了染某机并生产至今,但却未按合同规定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染某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原生效判决认定设备厂组装由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压力容器的印染某与事实不符,本案合同所涉的10台染某机的主要构成部件有三个压力容器,除简体是由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生产外,热交换器和过滤器均由设备厂自行生产制造,且设备厂无证制造压力容器,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故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诉。

再审除查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1994年设备厂向杭州市劳动局提出申请,要求试制Ⅰ类压力容器ZHG-800高温高速染某机,得到杭州市劳动局的批准。1994年10月5日省机械工业厅以(94)机工质标字第X号文件同意设备厂为一、二类纺织印染某备配套压力容器制造布点企业,并报机械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审批。机械部以机科技(1995)X号《关于新增布点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批复》,正式批准设备厂为新增压力容器布点制造企业,并要求设备厂尽快领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设备厂于1996年领取了制造BR2级压力器制造许可证,至此设备厂正式取得了制造BR2级压力容器的资格。在本院再审庭审期间,染某提出设备厂所供染某机压力容器筒体材质不符国家规定,采用了禁止使用美国(略)材料,并提供了浙劳锅(1999)X号文件以支持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机械工业厅(94)机工质标字X号和(95)机工质标字X号文件、设备厂申请报告、杭州市劳动局批复、设备厂热交换器和过滤器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筒体质保单、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浙劳锅(1999)X号文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设备厂在按约供货后,染某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却未及时付清相关款项,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对于染某在再审期间提出的压力容器筒体材质不符,并提供了浙劳锅(1999)X号文件,但该文件系浙江省劳动厅于1999年7月15日颁发,且只对颁发后的压力容器筒体材质作出的要求及限制,对文件颁发前已生产并生产的压力容器并不具有溯及力,故该文件不适用本案。设备厂按约向染某供货并对染某机调试后,染某在调试单上签署经验收合格的意见,该意见应视为染某对设备厂提供的染某机质量的认可,故染某提出的染某机压力容器筒体材质不符国家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省检抗诉认为设备厂无证制造压力容器及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暂行条例》,因设备厂在合同纠纷发生后已取得了正式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而在本案合同签约及履约期间虽未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但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已于1994年成为一、二类纺织印染某备配套压力容器制造布点企业,具有试制资格。设备厂在试制期间所生产的热交换器及过滤器符合相关的行政规章某规定,而本案压力容器筒体是由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组装含有持证单位生产的压力容器的印染某,根据压力容器行政主管单位的有关规定,并不需要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故设备厂提供给染某的染某机的压力器符合国家规定,并不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暂行条例》,省检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永棣

代理审判员赵永伟

代理审判员吴飞明

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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