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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秦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也未做婚前检查,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孤僻,缺乏共同语言,更有甚者,被告经常对原告及亲人无端无事生非,殴打辱骂、毁坏东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改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议生一子,于X年X月X日出生,但这并没有让夫妻感情融洽,后又因种种原因闹过离婚,现已分居两年。期间,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之事,但被告受父母操纵不能做主,更有甚者,其舅依仗权势威逼、恐吓、利用收宅基地(分家时父母曾给原告宅院一处,因闹离婚想分得财产,被告密谋想利用职权以多院为名,想强行收取,再分原告父母财产)相逼,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已感情彻底破裂。期间,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2、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答辩人坚持要求抚养生子,被答辩人承担抚养费x元;3、答辩人应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自行车一辆、组合柜一套、被子四条;4、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2003年正月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父母分家另过,夫妻二人分得老宅院一座,2005年春,正值浚南线修路,因公路需要在该老宅院处通过,所经房屋都需拆迁。经协商,因国家对拆迁户进行补偿,其中补偿给闫某某x.31元,并由吕庄村委会负责给闫某某重新安排宅基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用以前的存款及该补偿款于2005年共同投资建设了砖混结构房五间两层院一座,答辩人要求依法分割;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因患精神病在医院治疗,现有债务5000余元,要求依法共同承担;5、共同债权,共同分割。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将手中的积蓄x元,于2005元4月13日借给了同村闫某山,闫某山至今未还,答辩人要求共同分割;6、因答辩人婚后患有精神病,生活困难,离婚后将居无定所,无经济来源,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给付答辩人经济帮助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阴历正月份闫某生与两子(长子闫某防、次子闫某某)分家。X年X月X日生一子闫某栋,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因患病于2008年7月24日、9月11日、2009年1月20日在林州市合涧卫生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766元,2009年6月17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同年8月3日出院,发生医疗费用5601.5元。2005年3月28日,吕庄村委会与闫某某之父闫某生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同时,吕庄村X路拆迁补偿领取表上显示闫某生拆迁补偿款x.31元由闫某某领取。该拆迁房于2000年建成。2005年4月13日,闫某山借闫某某现金x元(该借据原件现由被告持有)。原告闫某某于2008年6月27日到临淇法庭起诉离婚,临淇法庭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年林民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并已分居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家陪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被子四条(上述物品在原告家)、自行车一辆(在被告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08)林民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吕庄村X路拆迁补偿领取表、借据一张、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及发生医疗费用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且分居达二年,经本院调解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准予;生子闫某栋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身体原因及经济条件,对生子的抚养费原告可自理;原告因而也应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病发生的医疗费用6367.5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负担一半;闫某山所借现金x元,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权,该债权原、被告任何一方行使后,均可分割x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分割浚南公路建设拆迁房补偿款及新建五间二层房的请求,因涉及案外人闫某生,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生子闫某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许被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被子四条;

四、原告给付被告应负债务款3183.75元;

五、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x元。

上述三、四、五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元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晓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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