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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谭某甲、胡某乙、张某丙、王某戊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甲、胡某乙、张某丙、王某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甲、胡某乙、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谭某甲分别与被告人张某丙、胡某乙、王某戊和马某忠、陈立新(两人已判刑)商量好,由谭某甲分别在株洲渌口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株洲县渌口粮库)、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以下简称天桥型材厂)的地磅下安装电子磅干扰器,由张某丙、胡某乙、王某戊和马某忠、陈立新(两人已判刑)等人将收购来的粮食和废铁卖给上述两单位,在过磅时,由谭某甲用遥控器控制过磅重量,通过虚加过磅货物重量的方式骗取株洲县渌口粮库和天桥型材厂的货款,在此期间四人与马某忠、陈立新实施诈骗作案共计91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谭某甲参与作案9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张某丙参与作案38次,涉案金额人民币x余元;胡某乙参与作案38次(不含已判事实),涉案金额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作案1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7月25日至2007年9月6日期间,谭某甲伙同胡某乙(胡某乙的该部分犯罪事实已判决)先后21次用电子磅干扰器装置,虚加稻谷重量约x公斤,骗取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x余元,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

1、2007年7月25日,谭某甲伙同胡某乙,由胡某乙以“何俊森”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50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15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2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为:1.5元/公斤)。

2、2007年7月26日,谭某甲伙同胡某乙,由胡某乙以“何俊森”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0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为:1.5元/公斤)。

3、2007年7月27日,谭某甲伙同胡某乙,由胡某乙以“何俊森”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0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为:1.5元/公斤)。

4、2007年7月28日,谭某甲伙同胡某乙,由胡某乙以“何俊森”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55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为:1.5元/公斤)。

5、2007年7月29日,谭某甲伙同胡某乙,由胡某乙以“何俊森”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0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为:1.5元/公斤)。

6、2007年7月31日,谭某甲伙同胡某乙,由胡某乙以“何俊森”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40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为:1.5元/公斤)。

7、2007年8月1日,谭某甲伙同胡某乙,由胡某乙以“何俊森”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为6167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1943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2914.5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为:1.5元/公斤)。

8、2007年8月2日,谭某甲伙同胡某乙,由胡某乙以“何俊森”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0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为:1.5元/公斤)。

9、2007年8月7日,谭某甲伙同胡某乙,由胡某乙以“何俊森”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55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为:1.5元/公斤)。

10、2007年8月10日,谭某甲伙同胡某乙,由胡某乙以“何俊森”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x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4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6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为:1.5元/公斤)。

11、2007年8月11日,谭某甲伙同胡某乙,由胡某乙以“何俊森”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0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为:1.5元/公斤)。

12、2007年8月12日,谭某甲伙同胡某乙,由胡某乙以“何俊森”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0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为:1.5元/公斤)。

13、2007年8月13日,谭某甲伙同胡某乙,由胡某乙以“何俊森”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0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为:1.5元/公斤)。

14、2007年8月14日,谭某甲伙同胡某乙,由胡某乙以“何俊森”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0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为:1.5元/公斤)。

15、2007年8月15日,谭某甲伙同胡某乙,由胡某乙以“何俊森”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为x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5104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7656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为:1.5元/公斤)。

16、2007年8月16日,谭某甲伙同胡某乙,由胡某乙以“何俊森”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x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4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6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为:1.5元/公斤)。

17、2007年8月18日,谭某甲伙同胡某乙,由胡某乙以“何俊森”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x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6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9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为:1.5元/公斤)。

18、2007年9月3日,谭某甲伙同胡某乙,由胡某乙以“何俊森”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55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为:1.5元/公斤)。

19、2007年9月4日,谭某甲伙同胡某乙,由胡某乙以“何俊森”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55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为:1.5元/公斤)。

20、2007年9月5日,谭某甲伙同胡某乙,由胡某乙以“何俊森”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55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为:1.5元/公斤)。

21、2007年9月6日,谭某甲伙同胡某乙,由胡某乙以“何俊森”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x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4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6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为:1.5元/公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报案报告,证明株洲渌口国家粮食储备库自2007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6日购粮入库量与实际库存量不符,怀疑有人利用遥控器干扰地磅虚增数量,请求侦破的事实。

②证人王某己、汤某庚、邓某某、高某某、纪某某证言,证明收购早稻谷的时间、价格和发现收进的稻谷重量和实际库存重量相差130余吨等事实。

③技服报告,证明株洲渌口粮库电子磅仪表被人破坏并安装了作弊器的事实。

④入库凭单,证明稻谷入库的时间、重量等事实。

⑤渌口粮库证明,证明2007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早籼稻谷的收购价格。

⑥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乙的判刑情况。

⑦被告人谭某甲、胡某乙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情节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二)、2007年7月23日至2007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谭某甲伙同马某忠(已判刑)、陈立新(已判刑)先后21次用电子磅干扰器装置,虚加稻谷重量约x公斤,骗取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x余元。所得赃款,陈立新分得人民币2100元,马某忠分得人民币x元。

1、2007年7月23日,马某忠、陈立新以“齐朝辉”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55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

2、2007年7月25日,马某忠、陈立新以“齐朝辉”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55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

3、2007年7月26日,马某忠、陈立新以“齐朝辉”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0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

4、2007年7月27日,马某忠、陈立新以“齐朝辉”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50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

5、2007年7月28日,马某忠、陈立新以“齐朝辉”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5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

6、2007年7月29日,马某忠、陈立新以“齐朝辉”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5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

7、2007年7月30日,马某忠、陈立新以“齐朝辉”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5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

8、2007年7月31日,马某忠、陈立新以“齐朝辉”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0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

9、2007年8月1日,马某忠、陈立新以“齐朝辉”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0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

10、2007年8月2日,马某忠、陈立新以“齐朝辉”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0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

11、2007年8月3日,马某忠、陈立新以“齐朝辉”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55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

12、2007年8月4日,马某忠、陈立新以“齐朝辉”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50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

13、2007年8月5日,马某忠、陈立新以“齐朝辉”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0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

14、2007年8月6日,马某忠、陈立新以“齐朝辉”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55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

15、2007年8月7日,马某忠、陈立新以“齐朝辉”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0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

16、2007年8月12日,马某忠、陈立新以“齐朝辉”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55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

17、2007年8月13日,马某忠、陈立新以“齐朝辉”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0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

18、2007年8月14日,马某忠、陈立新以“齐朝辉”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为4255.5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3504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5256.75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

19、2007年8月15日,马某忠、陈立新以“齐朝辉”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x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4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6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

20、2007年8月17日,马某忠、陈立新以“齐朝辉”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5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2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30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

21、2007年8月18日,马某忠、陈立新以“齐朝辉”假名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量为433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342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513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证人王某己、唐某某、刘某辛、马某、刘某壬、纪某某证言,证明收购早稻谷的时间、价格和发现收进的稻谷重量和实际库存重量相差较大及卖给陈立新等人稻谷的事实。

②技服报告,证明株洲渌口粮库电子磅仪表被人破坏并安装了作弊器的事实。

③入库凭单、证明稻谷入库的时间、重量等事实。

④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马某忠、陈立新的判刑情况。

⑤被告人谭某甲和同案人马某忠、陈立新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情节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三)、2007年7月31日至2007年9月6日期间,被告人谭某甲、王某戊先后11次用电子磅干扰器装置,共虚加粮食重量x公斤,骗取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x元。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

1、2007年7月31日,王某戊以自己的名字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5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15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225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

2、2007年8月1日,王某戊以自己的名字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0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15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225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

3、2007年8月3日,王某戊以自己的名字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5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15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225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

4、2007年8月7日,王某戊以自己的名字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5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15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225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

5、2007年8月10日,王某戊以自己的名字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5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15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225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

6、2007年8月11日,王某戊以自己的名字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5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15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225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

7、2007年8月12日,王某戊以自己的名字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64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15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225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

8、2007年8月18日,王某戊以自己的名字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54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15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225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5元/公斤),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

9、2007年9月4日,王某戊以自己的名字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54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15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24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6元/公斤),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

10、2007年9月5日,王某戊以自己的名字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5500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15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24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6元/公斤),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

11、2007年9月6日,王某戊以自己的名字在株洲县渌口粮库进行登记后,将收购来的重约x公斤的稻谷卖给株洲县渌口粮库。在稻谷过磅过程中,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稻谷虚加重量3000公斤,骗得株洲县渌口粮库现金人民币4800元(粮库当日粮食收购价:1.6元/公斤),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证人尹某、冯某、纪某某证言,证明收购王某戊等人稻谷的时间、数量等事实。

②渌口粮食储备库票据清单、入库凭单,证明储备库收购被告人王某戊等人稻谷的时间、重量及入库情况。

③辨认笔录,证明经尹某、冯某对12名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王某戊是犯罪嫌疑人。

④技服报告,证明株洲渌口粮库电子磅仪表被人破坏并安装了作弊器的事实。

⑤被告人谭某甲、王某戊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和情节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四)、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先后38次将高某收购来的废铁低价卖给天桥型材厂,在过磅时,用电子磅干扰器装置虚加废铁重量约170余吨,骗得天桥型材厂现金x余元。所得赃款除付给司机运费后,胡某乙分得x余元,剩余赃款由谭某甲与张某丙平分。

1、2009年10月15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重约4.1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1.6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3760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为2350元/吨)。

2、2009年10月17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4.29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1.69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3954.6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为2340元/吨)。

3、2009年10月18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4.16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1.66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3818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为2300元/吨)。

4、2009年10月20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3.75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1.66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3751.6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为2260元/吨)。

5、2009年10月21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4.1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1.66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3751.6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为2260元/吨)。

6、2009年10月22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4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1.67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3790.9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为2270元/吨)。

7、2009年10月23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2车重为8.03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3.33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7592.6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260元/吨、2300元/吨)。

8、2009年10月24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2车重约8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3.2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为2260元/吨)。

9、2009年10月25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2车重约8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3.2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为2220元/吨)。

10、2009年10月26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2车重为7.74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3.35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7638.2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260元/吨、2300元/吨)。

11、2009年10月27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3车重量为11.22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6.78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x.2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240元/吨)。

12、2009年10月28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2车重约9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3.2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220元/吨)。

13、2009年10月29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15.71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1.59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3545.7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230元/吨)。

14、2009年10月30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2车重为7.59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3.3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7491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270元/吨)。

15、2009年11月1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2车重6.73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3.3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7392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240元/吨)。

16、2009年11月2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3车重约13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4.8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x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240元/吨)。

17、2009年11月3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15.11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1.68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3763.2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240元/吨)。

18、2009年11月4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4车重为13.03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6.64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x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250元/吨)。

19、2009年11月5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4车重约12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6.4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x余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250元/吨)。

20、2009年11月6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3车重约11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4.8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x余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300元/吨)。

21、2009年11月7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4车重为11.1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6.72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x.8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240元/吨)。

22、2009年11月8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2车重约7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3.2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250元/吨)。

23、2009年11月9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5车重约15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8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x余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220元/吨)。

24、2009年11月10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4车重约14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6.4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x余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240元/吨)。

25、2009年11月11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4车重约13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6.4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x余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200元/吨)。

26、2009年11月12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5车重约18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6.4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x余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220元/吨)。

27、2009年11月13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4车重为12.77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6.62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x.8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240元/吨)。

28、2009年11月14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2车重约7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3.2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6900余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160元/吨)。

29、2009年11月19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4车重约17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6.4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x余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070元/吨)。

30、2009年11月20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的重约13吨左右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6.4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x余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330元/吨)。

31、2009年11月21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4车重约15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6.4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x余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340元/吨)。

32、2009年11月22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5车重约21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8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x余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270元/吨)。

33、2009年11月23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6车重约22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9.6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x余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250元/吨)。

34、2009年11月24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3车重约10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4.8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x余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220元/吨)。

35、2009年11月25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4车重约17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6.4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x余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070元/吨)。

36、2009年11月26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3车重约14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4.8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x余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390元/吨)。

37、2009年11月28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将收购来的3车重约13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由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时废铁虚加重量4.8吨,骗得该厂现金人民币x余元(当天该次废铁收购价分别为2310元/吨)。

38、2009年11月29日,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准备将收购的2车重为8.78吨的废铁卖给天桥型材厂,在第一车废铁过磅时,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虚加废铁重量,但被厂内工作人员发现破绽,要求复称,被告人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遂逃跑,厂内工作人员将两车废铁扣留。经复查第一车废铁虚加重量1.7吨。经鉴定,废铁价值2220元/吨,该车废铁虚加重量价值为37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1月29日下午有二辆小四轮货车销废铁,其中一辆过磅毛重为7.94吨,有人觉得重量可疑,便叫司机开到另一地磅过磅毛重为6.24吨,怀疑前一地磅有人动了手脚,故将司机和货车留下后并报案的情况。

②证人董某某、胡某癸、袁某某、谭某某、曹某某、苏某某、周某某、李某、粟某某、卢某某、彭某某、盛某某、汤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现地磅被人动了手脚的过程和张某丙请他们运废铁到株洲天桥型材厂的事实经过。

③鉴定报告,证明天桥型材厂使用的电子秤配套仪表被人为加装一套遥控接收装置的事实。

④刑事摄影照片、办案说明,证明电子秤的外貌和可疑遥控接收装置的形状及天桥型材厂的损失情况。

⑤过磅清单,证明收购废铁的时间、重量、单价及金额。

⑥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将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编号后交给苏某某辨认后指出X号(即张某丙)是雇请为其拖废铁到株洲型材厂的人。

⑦被告人谭某甲、胡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和情节相互印证,且和上述证据相吻合。

⑧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谭某甲、胡某乙、张某丙、王某戊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谭某甲、胡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谭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丙;2010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9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湘潭查获被告人谭某甲作案用的“x称重显示控制器”一套。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已退赔天桥型材厂x元,被告人张某丙已退赔天桥型材厂x元,被告人胡某乙已退赔天桥型材厂x元,被告人王某戊已退赔渌口粮库人民币x元。

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用于诈骗的两车净重8.78吨的废铁,价值人民币x元,已返还给天桥型材厂。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自愿退赔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领条、退赃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

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的缓刑部分,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谭某甲剩余的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丙剩余的赃款人民币x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和株洲渌口国家粮食储备库。宣判后,被告人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不服,提出上诉。谭某甲上诉提出“提供同案人王某戊的地址,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应认定为立功;原判量过重”等。张某丙的上诉理由是“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也以同样理由提出了辩护意见。胡某乙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了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和原审被告人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遥控干扰电子秤,虚增稻谷重量和废铁重量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上诉人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王某戊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诈骗天桥型材厂的共同犯罪中,谭某甲纠集张某丙、胡某乙共同参与,并负责安装和操纵电子磅干扰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丙负责收购废铁、组织车辆运送废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某乙主要负责在过磅时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谭某甲伙同胡某乙诈骗渌口粮库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谭某甲提起犯意,并负责安装和操纵电子磅干扰器,胡某乙负责出资、收购粮食、组织车辆运送粮食、过磅及结算粮食款,二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在谭某甲、王某戊诈骗渌口粮库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谭某甲负责安装和操纵电子磅干扰器,王某戊负责出资、收购和组织车辆运送粮食、过磅及结算粮食款,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谭某甲伙同马某忠、陈立新诈骗渌口粮库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谭某甲纠集同案人马某忠、陈立新,并负责安装和操纵电子磅干扰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谭某甲上诉辩称“提供同案人王某戊的地址,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应认定为立功”的理由,经查,谭某甲仅能说出同案人王某戊住在湘谭某谭某山一带,不能提供其具体的住址,而是公安人员通过摸排找到具体住址后将其抓获的,因此不能认定这一行为是立功,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丙和辩护人辩称“是从犯”的理由,经查,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废铁采购、组织车辆送货至天桥型材厂并结算货款,所得赃款平分,应认定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谭某甲、张某丙、胡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三人上诉辩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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