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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因与周某某、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周某某、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6月16日20时许,周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洁美洗衣店门口时,杨某甲自南向北步行横穿马路至此,周某某骑驶的车辆左前方撞住了杨某甲的腰部。此事故造成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队勘验认定,并于2008年7月8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杨某甲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横穿马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6月16日入长垣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又转入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第一腰椎压缩骨折。2、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支付医疗费x.20元,住院261天,于2009年3月4日出院,后又因行腰1椎体骨折左锁骨骨折固定术,于2009年4月20日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7075.25元,于2009年5月23日出院,2009年6月2日杨某甲出院以后在河南宏力医院作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04.12元。2009年9月1日杨某甲到长垣县公疗医院作检查支付治疗费155元,外购药品计款238元。杨某甲入河南宏力医院治疗时,周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64.43元,垫付医疗费x元,支付鉴定费230元及其他一次性用品两项共240元。杨某甲从受伤入院共支付医疗费x.57元,其中包括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杨某甲起诉后,向本院递交了伤残评定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19日作出了豫新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某甲最终伤残等级IX(九)级,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约壹年。杨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购残疾器具费810元。杨某甲住院期间转院及鉴定来往路途支付交通费1026元。杨某甲为此请求,周某某、高某某、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9元。杨某甲属城镇户口,被抚养人长子杨某X年X月X日出生(10岁),杨某涵X年X月X日出生(3岁)。另查明,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车主系高某某,周某某借用高某某的车辆,周某某的驾驶证号码为:x。该车于2008年元月24日在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公告,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后果有过错的,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驾车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自西向东靠右侧行驶,在行驶的过程中未能避让过路行人,将杨某甲撞伤,其未尽到行车安全的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作为成年人在横穿马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过的情况下横穿公路,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主张应由周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90%,因本次事故中,杨某甲作为成年人在通过道路时,没有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周某某的责任,应由周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80%为宜,杨某甲自行承担20%的损害后果。高某某将车辆借给周某某,周某某认可,高某某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证件的人驾驶,在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所以高某某作为车辆出借人不应对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主张受伤前在长垣县德林某材丝钉厂上班,每月工资2500元,平均日工资83元,因杨某甲不是该厂的固定工作人员,且杨某甲提交的长垣县德林某材丝钉厂工资发放花名册X明也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杨某甲的误工工资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主张住院期间由林某海、杨某两人护理,林某海月工资1800元,杨某月工资800元,因杨某甲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上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程度需二人护理,且护理人员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因此杨某甲的护理人员应按一人护理每天15元计赔。杨某甲受伤程度被评为(九)级伤残,请求赔付精神抚慰金合理,但请求数额较高,其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为宜。周某某主张在杨某甲住院期间支付其生活费2800元,杨某甲不予认可,且周某某又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杨某甲生活费的数额。周某某主张在杨某甲受伤入长垣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936.50元,但所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的名称均属“杨某卫”,杨某甲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周某某又无证据证明“杨某卫”和杨某甲同属一人,因此对周某某以上两项主张不予支持。杨某甲从2008年6月16日受伤后转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94天,支付医疗费x.45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04.12元在长垣县公疗医院作检查时支付检查费155元,出院以后外购药品支付238元,杨某甲的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赔,平均日工资为

36.75元,其误工费为x.75元(385天×36.75元,从2008年6月16日入院至2009年7月19日评残前一日止),护理费x元(745天×1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以后均按一人护理,每天15元,从2008年6月16日入院至2010年7月19日止),住院生活补助费2940元(294天×10元),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器具费810元。杨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赔,其伤残赔偿金为x元(x×20年×九级伤残的20%),被抚养人杨某涵、杨某共应被抚养24年,按河南省统计局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计赔,被抚养人杨某涵、杨某的抚养费为x元(8837×24年×20%÷2),杨某甲所主张的交通费因部分票据无起止时间,因此其交通费应酌定为5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x.32元,杨某甲所请求的医疗费中其中包括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周某某为杨某甲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04.43元。杨某甲和周某某共计支出各项费用x.75元,对上述损失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为x.75元,按周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百分之八十即应为x.80元,其余百分之二十应由杨某甲自行承担。因周某某为杨某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404.43元,该款应由杨某甲承担百分之二十即80元,周某某支付杨某甲现金x元,此两笔款共计x元应从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杨某甲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779.80元。三、驳回杨某甲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周某某承担2000元,杨某甲承担1739元。

原审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所判决误工费和护理费过低;2、本案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周某某辩称:1、原审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因上诉人无法证明其误工及护理实际损失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维持。2、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因借用人本人有驾驶证,应当有交通肇事人自行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都邦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此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杨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长垣县德林某材丝钉厂工资发放花名册X垣县德林某材丝钉厂出具杨某甲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证明。同时提交新乡市伟江起重机厂工资发放花名册X新证据,以证明林某海因护理杨某甲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自西向东靠右侧行驶,在行驶的过程中未能避让过路行人,将杨某甲撞伤,未尽到行车安全的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作为成年人在横穿马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过的情况下横穿公路,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根据事故发生时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记录以及对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所印证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牌轿车在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问题,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本院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杨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长垣县德林某材丝钉厂原始工资表,其所提供的工资表属于打印的,且没有实际领取工资的人签字认可;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甲又称其工资是打在工资卡上,但又以银行存折、工资卡系其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向法庭提供银行存折及银行卡相关证据。致使法庭无法通过以上证据查明其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由于杨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审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杨某甲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用具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杨某甲实际住院天数为294天,出院至定残之日止合计380天;此期间护理费用为x.6元(每月800元÷30天=每天26.67元×380天=x.6元);杨某甲最终伤残等级IX(九)级,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约壹年为365天,此期间护理费用为9734.55元(每月800元÷30天=每天26.67元×365天=9734.55元),杨某甲实际护理费用为x.15元。原审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更正。杨某甲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杨某甲损失和周某某共计支出各项费用为x.9元。对上述损失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为x.9元,按周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百分之八十即应为x.12元,其余百分之二十应由杨某甲自行承担。因周某某为杨某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404.43元,该款应由杨某甲承担百分之二十即80元,周某某支付杨某甲现金x元,此两笔款共计x元应从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周某某应再赔偿杨某甲8735.52元。杨某甲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车辆所有人高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本院审查,车辆所有人高某某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证的周某某驾驶,在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所以高某某作为车辆出借人不应对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应当给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杨某甲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8735.1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周某某承担2000元,杨某甲承担17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杨某甲负担605元,周某某负担200元。为简便手续,杨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周某某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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