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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煤矿、涟源市安平镇新万三矿、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X镇银广石煤矿,住所地涟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X镇新万三矿,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龙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上诉人龙某某到被上诉人涟源市X镇新万三矿从事井下操作运输机工作。同年10月6日,龙某某在工作中不慎压伤右手中指,即被送往涟邵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经龙某某本人提出与涟源市X镇新万三矿做一次性处理,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平仲裁室于2007年1月6日主持双方调解,龙某某与涟源市X镇新万三矿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涟源市X镇新万三矿一次性支付龙某某现金9000元(包括龙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生活费、陪护费、差旅费、伤残费、休假期间误工工资等一切费用和一次性赔偿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一次性处理终结后,龙某某自愿放弃对此次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和诉讼等权利,也不再向涟源市X镇新万三矿提任何要求。2008年1月9日,龙某某经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28日,龙某某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工残。2008年6月24日,龙某某向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以涟源市X镇新万三矿主体资格不存在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涟源市X镇新万三矿已于2007年8月被娄底市人民政府实行资源整合并予关闭。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吴某丁考虑到上诉人龙某某家庭经济困难,一次性补偿龙某某人民币5180元,此款限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

二、上诉人龙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涟源市X镇银广石煤矿、涟源市X镇新万三矿、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计20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当事人双方均一致认可,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张韧

审判员张涛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邵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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