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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赡养费纠纷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平玲,冷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8)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乙系冷水江市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836元,现在锡矿山南区株木山租房单独生活,每月生活开支500元左右,陈某乙因身体有病每月需花费一定费用。陈某乙与前妻周丽华于1994年离婚,共生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陈某甲系陈某乙的二女儿,周丽华现与陈某甲一起生活,陈某乙曾与陈某甲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后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陈某乙离开陈某甲返回冷水江独自生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陈某乙系退休人员,虽享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但现在年老体迈,身体多病,单独生活无人照料,每月的退休工资难以维持生活,其子女有义务赡养扶助,陈某甲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是不对的。庭审中,陈某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大女儿精神失常无经济能力及小儿子离家出走无音讯的证据,故其要求陈某甲全额承担赡养费800元的请求不太合理,应认定为每月300元。陈某乙治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医保报销,陈某乙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治病而负债,故其要求陈某甲再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乙现有房居住,故对其要求陈某甲另行购买住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陈某甲每月向原告陈某乙支付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乙有个女儿罗永红顶陈某乙的职,每月固定给予了陈某乙赡养费,陈某乙的大女儿在深圳一家公司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儿子陈某翔在广州一家工厂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而陈某甲之母周丽华身患多种疾病,均由陈某甲照顾,陈某甲自身亦有疾病,还要负担两个母亲和小孩,现在深圳打工生活确实困难,难以支付陈某乙的赡养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不支付陈某乙的赡养费。

陈某乙答辩称,大女儿陈某英因煤炭中毒留下后遗症,后单位解体,连最低生活费也没有,上诉人陈某甲认为陈某英做外贸工作,月收入达4000元纯属捕风捉影。小女儿罗永红原名陈某芳,因答辩人当年被打成反革命坐牢,其母患精神分裂症,罗永红被送他人,虽罗永红在答辩人退休时顶了职,但其有养父母,不可能负担答辩人,儿子曾为陈某甲打工,后被赶走不知去向,上诉人只要能找到要其承担赡养份额是可以的,陈某甲现在深圳有房产千万元,且有私家轿车三辆,一家数百人的公司,其经济状况良好,应当对答辩人履行赡养义务,原审未判决解决答辩人住房及医疗费问题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某甲之母周丽华的证明一份,证实陈某甲在一审未参加开庭是由于身体有病的缘故;2、陈某甲在广东深圳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用以说明陈某甲所花费的费用导致其经济能力受到一定限制;3、陈某乙的书信一份,证明目的就是为了要钱。陈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在开庭时与陈某甲通过电话,陈某甲坚决不来参加开庭,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陈某甲患有精神抑郁症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是普通的疾病,是一种肺部感染,证据3是陈某乙的书信,充分反映了陈某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说明陈某乙身患多种疾病。本院认为,陈某甲的证据均不属二审程序中新证据,不予认定。

陈某乙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冷水江市煤炭总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实陈某乙大女儿因煤气中毒,没有经济来源;2、罗凡昌的书信一份,用以证明罗永红从小被罗凡昌收养,罗永红没有赡养陈某乙的情况;3、冷水江市锡矿山矿务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陈某乙现租房居住,没有住房。陈某甲的代理人对陈某乙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某乙的证据亦不属二审程序中新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陈某甲作为陈某乙的子女,在陈某乙年老体衰的情况下,依法应尽赡养扶助义务,现陈某甲在深圳做生意,原审判决责令陈某甲每月承担300元的赡养费数额并不高,且该判决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陈某甲上诉认为其不承担陈某乙的赡养费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至于陈某乙要求报销医疗费及解决住房问题,因陈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邵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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