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刘某某、湖南雪锋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及所有权确认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系王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李某某,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08)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原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被告所争议购买的2区X栋X房与2区X栋X、206房均在一个大单元内,204房为单间,205、206房为一套一单居住2户,公共通道共用一扇木门。2005年原告从原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拿出了2区X栋X房的钥匙,并搬了一些杂物放在该房间。2006年3月,刘某某从原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2区X栋X、206房。后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多次通知王某某搬出2区X栋X房,但王某某以种种理由不予搬出,为此,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将应发给王某某的欠发工资、医药费等共计1554元予以扣留。2006年11月20日,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宣告破产还债。同年11月28日,新化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之后,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由破产清算组接管。2007年6月,破产清算组在处置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时,王某某与刘某某均报名竞买2区X栋X房,破产清算组在了解到其二人在竞购该房存有矛盾时,为缓解矛盾,报经法院同意,决定对该房暂缓公开竞卖。2008年1月2日左右,刘某某私自将204房与205、206房共用的木门拆除,安装了防盗门。因刘某某未将防盗门钥匙给王某某,使王某某不能进入204房。同年1月15日,刘某某在未经王某某同意情况下强行打开204房,王某某为此与刘某某发生争吵,经公安派出所处理,双方才平息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2区X栋X房属公房,应列入破产财产处置范围,王某某称其已与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商定将应给付的王某某的欠发工资等1554元作为购买2区X栋X房的定金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多次通知王某某搬房,王某某仍强行占用2区X栋X房的情况下,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才将应发给王某某的1554元暂予以扣留,而不是王某某所讲的购房定金,故对王某某要求破产清算组履行售房约定,将2区X栋X房出售给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要求王某某退出私占公有住房的反诉请求予以采纳。至于王某某要求刘某某停止侵权、恢复房产原状的问题,因王某某不是2区X栋X房的所有者和合法使用者,在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反诉要求王某某腾空占有房屋后,不存在刘某某对其侵权的事实,故对王某某的此一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提出因刘某某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因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刘某某所造成的事实存在,故对王某某此一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停止侵权、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直接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履行售房约定,将2区X栋X号单间售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出其所占用的原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区X栋X房屋,返还给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本案受理费4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系原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公司已于2005年将闲置的X栋X号单间给上诉人入住,2006年因公司改制,上诉人征得公司同意继续居住该房,公司为此扣留了应补发上诉人的1554元,根本不存在强占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某擅自安装铁门,侵犯了上诉人行使204房的权利,且刘某某踢烂房门将上诉人部分财物扔出,已造成上诉人财物损失,原审未予判决显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对于王某某的财物不存在被答辩人毁损的事实,且X栋X号单间并不是王某某的,王某某主张房屋及财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区X栋X房屋其产权现归属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王某某本人并不否认,刘某某在该房处安置防盗门及打开204房门的行为,并不是侵害王某某本人的权益,王某某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204房属于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财产,王某某不能以其占用行为而强买强卖,故对其主张购买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依法应将204房屋退还给湖南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刘某某擅自打开204房门的行为虽属不当,但对于是否损坏王某某的财物问题,王某某并无充足依据予以佐证,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林平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童赞辉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邵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