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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王某某与师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宝初字第20号

原告于某,男,55岁。

原告王某某,女,55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庆伟,河南地利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师某乙,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王某某诉被告师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庆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师某乙、尚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师某甲驾驶河南x号三轮汽车自宝莲寺镇X村由南向北行驶至黎元村X路向西转弯时,与于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于某和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原告被送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某场车辆移动,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原因,其出具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行为造成两原告受伤,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96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26元。

被告师某甲辩称,原告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最多承担损失的30%。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师某甲驾驶河南x号三轮汽车自本市文峰区X镇X村由南向北行驶至黎元村X路向西转弯时,与原告于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于某和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现场车辆移动。原告于某、被告师某甲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两原告未佩戴头盔,被告的河南x号三轮汽车未载有交强险。原告方提供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提供证人证言3份,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不质证不认可,称被告并非正在转弯时而是已经转过弯时发生交通事故,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被告驾驶失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因被告行为造成事故现场破坏,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方存在多处违法,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最多30%的责任,且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原告于某承担。

二、原告于某受伤后于2008年8月17日至2008年10月17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296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外购药发票5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费用清单1套。原告主张误工费4062.96元(4454元/年÷12个月÷20.92天×229天),按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229天,护理费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62天)、营养费930元(15元×62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304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份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1份、交通费票据1套、鉴定费票据1张、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于某因交通事故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于某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费用清单无异议,医疗费用仅认可医院门诊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对5张外购药发票不认可;认为误工费应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每月除以30天,按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认可,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上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对鉴定费无异议。

三、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8月17日至2008年9月9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249.3元,误工费4062.96元(4454元/年÷12个月÷20.92天×229天)、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24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304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提交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费用清单1套、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1套、鉴定费票据1张、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4张门诊票据无异议,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护理证明不认可,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对原告于某的此项费用的质证答辩意见一致。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师某甲已支付原告方15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被告师某甲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均未保护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该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责任大小,原告于某、被告师某甲均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师某甲对原告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于某、被告师某甲共同承担,现被告师某甲仅对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某告于某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9296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外购药费用,因出院证上有相关医嘱“营养神经药物应用”,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以支持;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229天,即2794.43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4454元÷365天×229天)为宜,护理费3065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10元×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62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原告于某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8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于某的各项赔偿费用为x.43元(医疗费9296元+误工费2794.43元+护理费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某告王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2249.3元,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显示金额共计1949.3元,故医疗费应确认为1949.3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计算为2794.43元(4454元/年÷365天×229天)为宜,护理费14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交通费100元为宜,原告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为x.73元(医疗费1949.3元+误工费2794.43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于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具有同等责任,被告师某甲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于某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方1500元,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于某各项费用共计x.72元(x.43元×50%-750元),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87元(x.73元×50%-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甲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2元;

二、被告师某甲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7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716元,原告于某、王某某负担477元,被告师某甲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莉莉

二〇〇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申稳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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