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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诚信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某甲、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诚信汽车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毛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诚信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汽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某甲、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毛某甲于2008年4月18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3500元;2、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00元;3、赔偿自行车及衣服损失1200元;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保留后续治疗费及评残的诉权。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延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延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诚信汽贸公司不服原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原审查明:2008年4月2日7时许,靳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塔司线里仁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毛某甲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毛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靳某某驾车逃逸。毛某甲于当天到延津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左上肢外伤;3、高血压病、肺部感染,住院32天,共花医疗费4147.7元,放射费280元,交通费350元。毛某甲住院期间1人护理。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毛某甲无责任,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x号汽车的所有人为诚信汽贸公司。该车系靳某某借用诚信汽贸公司的车使用时发生了该事故。审理中靳某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靳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上道行驶,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甲无责任。诚信汽贸公司将车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靳某某使用,因靳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了该事故。现靳某某愿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且诚信汽贸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该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及损失。毛某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元=320元,交通费350元,停车费500元,误工费32天×10.55元=337.6元,护理费32天×10.55元=337.6元,以上损失计6272.9元,靳某某应当赔偿。审理中,毛某甲要求保留以后继续治疗、评残及精神抚慰金等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毛某甲有治疗高血压、肺部感染病的情况,对该部分费用应不予支持,因该事故对毛某甲造成的伤害不能排除引发毛某甲其他病的并发症,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008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计款627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新乡市诚信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二被告之间对事故车辆无借用证据以外与一审法院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事故发生时,靳某某是诚信汽贸公司的职工,且靳某某驾驶的是该公司的24小时售后服务专用车,靳某某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诚信汽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诚信汽贸公司提出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了交强险,请求追究其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靳某某肇事后逃逸,原审不予支持。毛某甲请求的自行车损失470元明显偏高,应以2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新乡市诚信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毛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自行车损失费共计款6472.9元,靳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元,公告费300元由新乡市诚信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诚信汽贸公司上诉称: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靳某某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更不是履行职务过程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属于上诉人的服务备用车,不能因此认定该车辆无论何时何地、何种原因、被谁驾驶,均处于工作状态。二、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计算的医疗费错误,应将被上诉人医治高血压、肺部感染的费用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三、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序存在瑕疵,应当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增列为被告,判令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请求:一、依法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靳某某单独承担被上诉人毛某甲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毛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相关损失。三、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毛某甲的各项法定损失。四、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毛某甲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08年4月2日7时许,靳某某驾驶诚信公司24小时售后服务专用车辆豫GH9925号汽车,将被上诉人撞伤并驾车逃逸,不仅造成被上诉人受到外伤,还因此引起高血压、肺部感染等并发症。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靳某某是诚信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诚信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靳某某系诚信公司员工的事实,诚信公司在原一审中当庭明确认可,诚信公司在一审、再审过程中主张其与靳某某系借用关系,但未能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说明。三、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并不是案件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因诚信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出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程序合法,不影响诚信公司任何权利。诚信公司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并无不当,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诚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豫GH9925号汽车系诚信汽贸公司所有,该车于2007年4月19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4月1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靳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上道行驶,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靳某某是诚信汽贸公司的职工,且靳某某驾驶的是该公司的24小时售后服务专用车。靳某某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故诚信汽贸公司应就此事故对毛某甲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诚信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明确承认靳某某是其公司员工。诚信公司在一审、再审过程中主张其与靳某某系借用关系,但未能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诚信汽贸公司上诉称靳某某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及事故车辆系借用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诚信汽贸公司上诉提出的要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毛某甲的各项损失,因该公司在一审法院原审、再审中均未提供证明其已将本案事故车辆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未将该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诚信汽贸公司可在对毛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该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事宜。对于诚信汽贸公司上诉称应将被上诉人医治高血压、肺部感染的费用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本院释明,上诉人诚信汽贸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毛某甲受伤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诚信汽贸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诚信汽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诚信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和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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