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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为原、被告各指定30日的举证期限。2009年6月17日本院由审判员党志忠,人民陪审员宋学峰、张杰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6月份原告受雇给二被告打工,二被告每天发给原告43元劳务费。2008年8月7日早晨7点多钟,二被告安排原告去扒楼板,在扒楼板过程中,因楼板断裂,致使原告从二楼随楼板一起坠落,将原告摔成胸椎骨折,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被告虽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伤后赔偿,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迟迟不予赔偿,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对象:原告胡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2)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一份,证明对象:原告已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3)虞城县稍岗派出所制作的常住人口登记本两页,证明对象:胡某氏出生于1922年8月22日,系需原告的赡养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均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庭审前提交的证据,因其未于庭审中出示经原告质证,又未说明证明对象和目的,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缺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份原告胡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虞城县油厂建筑工地干活,二被告每天发给原告40元钱的劳务费。2008年8月7日早晨7点钟左右,二被告安排原告扒楼板,在扒楼板过程中,因楼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胡某某从二楼随楼板一起坠落,将原告摔伤,并于当日被送到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已将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支付。原告胡某某出院后,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

另确认:原告胡某某的被赡养人其母胡某氏年龄为87周岁(胡某氏有五个成年子女)。

再确认: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消费性指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本案,二被告作为承揽建筑施工工程的负责人,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劳务活动,而原告则接受二被告的雇佣,从事二被告指定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并从二被告手中领取劳务报酬,故原、被告的行为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接受二被告的指示,从事拆除楼板时,人身遭受伤害,依照上述规定,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由于二被告已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为:误工费2525.96【(4454元/年÷365天×270天)(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3月4日)】,护理费24元(4454/年÷365天×2天),法医鉴定费600元,伤残补助费x元(4454/年×0.2×20年),胡某氏赡养费3044元(3044/年×5年÷5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96元,但此原告胡某某诉讼x元多出9.96元,对多出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的部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赔偿医疗费的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志忠

人民陪审员宋学峰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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