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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30日的举证期限。2009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人民陪审员宋学峰、张杰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一子。因家庭生活琐事,现原告已与被告分手。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非婚生子女赵××、赵××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原告陪嫁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之父赵××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对象:1、被告赵某某去西安打工,具体通讯地址不祥;2、其夫妇自愿抚养原、被告非婚生子女,且抚养费自负;3、原告个人财产有电器、家俱、被褥等物。

被告于庭审时缺席,视其自愿放弃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11月26日,原、被告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一子。长女赵××,出生于2006年农历3月,长子赵××出生于2007年农历6月。近二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至诉讼时,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确认:原告个人财产有彩电、洗衣机、DVD各一台、沙发一套(三组合)、角柜两套、玻璃茶几一台、大立柜(三组合)一套、梳妆台一台、电视柜一个、衣架和盆架各一个、小板凳四个、被子三床、自行车一辆(已由原告骑走)。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属于非婚同居。该非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现被告父母不愿让原告抚养,要求自己抚养,且抚养费自负,故原告要求被告抚养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负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按当地风俗陪嫁的家俱、电器、被褥等物,属于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长女赵××、长子赵××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

二、原告陪嫁财产(祥见上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人民陪审员宋学峰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丰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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