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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胡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某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08年4月4日19:20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拖拉机将原告撞伤,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513.19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损失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8,233.1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若干、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出院小结2份、就诊人员费用清单1份等,旨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5,513.19元。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3、崇明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一直在农村务农,平时外出打工,每月收入不少于2,000元。

4、鉴定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5、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所骑驶的电动自行车于2007年2月8日购买,金额2,300元,现因交通事故受损、报废。

6、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7、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8、担保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刘某某为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

被告胡某某辩称,本被告的拖拉机并未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系自己碰到电动自行车而受伤,故本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是以单位名义进行担保,但未得到单位盖章认可,该担保应属无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收条2份,旨在证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6,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担保书是以单位的名义出具的,但单位并未盖章认可,故该担保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19:20许,被告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拖拉机沿崇明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营房支路路口处时,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由营房支路由南向北驶入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均受损。原告遂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4月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担保书,为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事发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本院认定有效医疗费金额计15,312.69元,扣除已报销部分计3,698元,实际医疗费为11,614.69元。其余医疗费因无病史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不少于2,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确定原告6个月误工费为5,76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势,原告主张2个月营养费计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目前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3个月护理费计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原告因伤住院3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对此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电瓶车损失费:原告主张电瓶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报废,要求赔偿2,3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难以支持。

10、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参照有关规定,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53,794.6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拖拉机在行驶中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被告胡某某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不能由此免除被告胡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胡某某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4,160元,余款9,634.69元,由被告胡某某承x%计7,707.75元。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胡某某的担保人,应与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的辩称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共计51,867.75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付6,000元,余款45,86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计753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胡某某、刘某某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某忠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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