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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八匹马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八匹马鞋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闽民终字第74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闽民终字某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八匹马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办事处南大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八匹马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福建天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福建天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八匹马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八匹马公司)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初字某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南安八匹马公司认为:在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的存在,也未举证有关商标变更的证据。开庭之后才提供上述证据,这些证据原审也认为不是新证据,原审法院却认为“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上述证据且与本某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八匹马”乃其字某,登记注册的时间早于被上诉人“八匹马”商标注册登记的时间,因此,不论“八匹马”或“八匹马鞋业”其有使用在先权。其在产品包装盒上打上自己的字某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其在包装盒明显位置印上公司名称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将上诉人的产品混同,被上诉人也未就误认进行举证。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有关“八匹马”和“八匹马鞋业”字某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审原告未举证其损失,原审判决其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福建八匹马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八匹马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5日,是一家制鞋企业。涉案的“八匹马”商标,《商标注册证》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服装等),原注册人为福建省晋江三达利鞋服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3日止。该商标于2000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进行转让,受让方为福建省晋江市八匹马鞋业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7月1日,“八匹马”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审原告,该商标于2003年被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泉州知名商标。

原审被告南安八匹马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1日,是一家生产、销售皮鞋、时装鞋的企业,其拥有“(略)公马”商标。南安八匹马公司在其使用的红包外包装盒上打上“八匹马体育专用品”等字某,其中“八匹马”字某作放大处理,比较显眼。另在其使用的外包装袋上标注“八匹马鞋业”字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八匹马”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运动鞋的外包装盒及外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八匹马”、“八匹马鞋业”字某,足以造成了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被告此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未充分举证,故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应根据本某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按有关规定,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主要由行政区划、字某、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被告公司全称为“福建省南安市八匹马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使用了“八匹马”、“八匹马鞋业”字某并非对其公司名称的规范使用。被告辩称其系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安八匹马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八匹马公司注册商标“八匹马”的行为,停止在其生产的运动鞋产品外包装盒及外包装袋使用“八匹马”、“八匹马鞋业”字某;二、被告南安八匹马公司应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八匹马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三、驳回原告福建八匹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某在审理过程中,经本某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福建省南安市八匹马鞋业有限公司同意停止所有突出使用“八匹马”字某的行为,撤除所有相关的广告牌,销毁所有相关的包装盒、包装袋及宣传材料。

二、福建省南安市八匹马鞋业有限公司同意赔偿福建八匹马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福建省南安市八匹马鞋业有限公司保证今后不再有侵犯福建八匹马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04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元,均由福建省南安市八匹马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某予以确认。

本某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毅华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黄某珍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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