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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孙某某、潘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潘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潘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潘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杜××、李×等人因在卫辉市X镇X村建石碴场一事,找到该村村委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赵某某协商,后赵某某将此事告知该村干部孙某某、潘某,三被告人在未取得土地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份以卫辉市X镇X村委会名义与杜××等人签订占地协议,擅自将本村的28亩土地(共占用本村X户村民土地)转让给杜××、李×等人开办石碴场使用,杜××、李×等人每年每亩支付西代村村委会占地费1100元(其中1000元支付给被占用土地村民,100元系复耕费,由村委会统一保管),总价款30.8万元。经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勘测,该28亩土地系基本农田。卫辉市土地利用的乡级规划于2010年3月9日经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李×石碴场占地位置符合太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黄××、杜××、李×、孟××、杨××、李××、陈×、陈×、郭××、李×、王××、吴××的证言,书证会议记录、协议、领款表、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的李湘石碴场在两轮规划中占地性质的证明、规划图、现场勘测证明、现场照片、太公镇政府关于三被告人职务的证明、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潘某身为村委会干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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