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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申),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5日向被告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李某某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2009年1月6日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不服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即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某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要求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8月1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付田及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在郑州开办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2008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以公司经济紧张为由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2%,现我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1份;2、还款保证书一份。被告质证后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实际欠原告款8万元,借款是凯利达公司借的,应由公司偿还,李某某是职务行为。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被告是经时庄村王某某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的,该借款中间也包含有王某某的款,实际是王某某和杨某某共同借给被告的钱,而以杨某某名义出借的,该款属杨某某、王某某二人共有,应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的当事人;2、由于王某某是口头担保人,还的第一笔款也是杨某某让王某某收款并出具收条的,杨某某还交待让被告以后将款交给王某某并打条,所以二被告已经完全履行清偿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3、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4、鉴于以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三份:“证明今收到本金肆万元整(x元整)2008年7月,王某某”二张;2、“证明今收到本金伍万元整(x元)2008年5月X号王某某”一张;3、杨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质证意见是:1、原告没有让王某某替原告收钱,王某某也不是10万元的共有人、担保人、介绍人,只是被告借款时王某某和被告一块去了,如果说第三人接收的钱属实的话,那么他所接收的钱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没有将借款偿还给原告;2、被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他清楚的知道原告是债权人也不可能向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如果说王某某擅自代原告接收借款被告仍然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3、关于调查笔录以庭审时说的为准。第三人王某某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钱是还我的钱不是杨某某的钱,这钱是我投资到凯利达公司的钱,对调查笔录的意见是李某某借款时我和他一块去了,但我没有担保,杨某某是李某某的干爹,只是去换个条,也不是口头担保,李某某在杨某还过5万元,但李某某没有让我转交杨某某8万元钱,2008年5月31日我给李某某打的收到条和杨某某的钱没关,杨某某买车时拿我1万元和李某某借杨某某的钱也没关系。

第三人王某某口头答辩称:李某某分四次还我x元,第一次是2008年5月还5万元,第二次是7月还4万元,第三次是7月还4万元,还有1.5万元的也打有条,这些钱都是还我的钱,不是还杨某某的钱,还钱时都是在我家,被告所说都是瞎话,他说的证人都是假的。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李某某、王某某共同签名的证明条1份,“证明,经王某某担保的所有人借款已全部付清,经李某某开据的收款收据同时作废无效,凡以后持有王某某担保签字的借款收据一律由王某某承担,没有王某某签字担保的借款收据一律不负责任,王某某、李某某,2008年7月24日”。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是,收李某某公司还给杨某某最后4万元时王某某收款,打有4万元的条,同时和李某某共同签名的条,以后再出现的王某某不担保,以前的他还应担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第三人王某某的笔录,被告对调查笔录的异议是,没有利息约定,王某某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所陈述事实与杨某述相矛盾,不能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当时约定利息就是2分。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调取王某某笔录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是王某某给李某某书写的证明条,证明王某某收到李某某款13万元,是王某某投到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的钱,是李某某还王某某的钱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陈述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以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有第三人王某某在场,李某某及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为杨某某书写有收据一份,内容是:“今收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李某某,时间是2008.3.10日”,且李某某还保证6月1日前还清杨某某借款,否则支付双倍利息。并为杨某某打有还款保证书,内容是:“我保证6月1日前还清杨某某贷款,否则支付双倍利息,李某某,2008年5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有借条及保证书为证,应予认定,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庭审中所述第三人王某某是原被告的担保人,且系原告款的共有人,第三人王某某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第三人王某某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人民币x元,并按月利率2%的双倍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九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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