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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抢劫案

时间:2006-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1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平江县X镇,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16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审查后释放。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佛山市X区X路市一针厂围墙外马路边,伸手抢被害人刘婷夹在腋下的某提袋(内有一台价值人民币465元朗讯LU-(略)型小灵通和现金人民币330元),但未能抢到手。后被害人刘婷把手提袋抱在胸前跑过马路,并大喊“救命”,但被告人何某仍追过去,踢倒刘婷,并用脚压住被害人的某,用手抢被害人刘婷的某提袋,但被害人抱住挎包不放,且保安员闻讯赶来并当场将被告人何某抓获,被告人才未能得手。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婷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15日16时许,她在佛山市X区X路市一针厂围墙外马路边被被告人何某使用暴力抢手提袋的某过。

2、证人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15日16时许,他在佛山市X区X路市一针厂围墙外马路边见到被害人被被告人何某抱住,被害人挣脱后向对面马路跑去并摔倒在地,被告人追上去用力拉被害人的某包,接着被他和一名群众抓住并送派出所。

3、作案现场、赃某、赃某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赃某、赃某的某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小灵通的某值是465元。

5、被害人刘婷的某历,证实被害人右手皮外擦伤和右脚扭伤。

6、抓获经过和审批表,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05年7月15日被抓获,后于月16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审查后释放。8月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何某抓获。

7、被告人何某的某述和辩解。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9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某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某定,以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何某以其没有踢倒被害人及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犯抢劫罪的某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称其没有踢倒被害人的某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踢倒被害人刘婷并实施抢夺财物的某实,不仅有被害人的某陈述指证,上诉人对此亦作了供认,证据确凿,上诉人的某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某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何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某由,经查认为,原判依据上诉人犯罪的某质及犯罪未遂等情节,已依法比照既遂犯作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何某的某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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