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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某、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本院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某,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是在原阳县,故原阳县法院有管辖权。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所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但原告已向我院起诉,我院已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以我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李某某,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被告李某某,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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