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本院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某,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是在原阳县,故原阳县法院有管辖权。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所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但原告已向我院起诉,我院已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以我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李某某,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被告李某某,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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