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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江县泗泾财源五金装璜部与临安县坚胜炒货食品厂、杭州坚胜食品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坚胜贸易商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杭经初字第489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松江县泗泾财源五金装璜部,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严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惠林,上海市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波,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县坚胜炒货食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县X村。

法定代表人斯某,厂长。

被告杭州坚胜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县X村。

法定代表人斯某,董事长。

被告杭州坚胜贸易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县X村。

法定代表人斯某,经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敏锦,钱江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原告松江县泗泾财源五金装璜部(以下简称装璜部)诉被告临安县坚胜炒货食品厂、被告杭州坚胜食品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坚胜贸易商行(以下将上述三被告简称为坚胜企业)、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以下简称水电局)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璜部委托代理人吕惠林、沈波,被告水电局委托代理人叶敏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坚胜企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璜部诉称:1996年9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1996)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部出具给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临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临安支行)的保证某有效,临安支行根据我部在该行的存款直接扣划798万元,并无不当。我部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7年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1996)浙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部仍不服二审判决,依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998年10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1998)浙法告申经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确定我部应依保证某内容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我部作为坚胜企业的贷款担保人,而被临安支行在我部的存款内直接扣划了798万元。现坚胜企业已向我部还款261万元,尚欠537万元未还。另查,坚胜企业在向临安支行借款期间,被告水电局曾为坚胜企业作借款担保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坚胜企业偿付欠款537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61万元(以存款利率月息7.5‰计算);被告水电局对上述欠款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以上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9月12日,装璜部将3000万元存人临安支行,由该行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定期半年。同日,装璜部向临安支行出具保证某一份,约定上述存款作为坚胜企业1995年底前在临安支行借款或申请承兑的还款担保并有权扣款。临安支行按该保证某约定分别于1995年9月13日、21日、25日、27日、28日分五次为坚胜企业共承兑798万元。1996年4月10日,装璜部与坚胜企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坚胜企业将其付给装璜部的预付款261万元作为坚胜企业798万元欠款的还款,对尚欠款537万元承诺于1996年10月10日前归还,并按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该判决书认定装璜部出具给临安支行的保证某有效,装璜部应向坚胜企业追偿欠款。该判决生效后,坚胜企业拖欠装璜部537万元至今分文不还。

另查明:1995年9月至12月间,水电局曾分5次向临安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为坚胜企业汇票金额总计798万元提供担保,若坚胜企业不能按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即临安支行,由水电局五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上述保函自即日起生效,至承兑申请人的债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以上事实有(1996)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6)浙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8)浙法告申经监字第X号通知书、证某、不可撤销担保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已确认了装璜部的保证某任,装璜部在履行了保证某务后,有权向被保证某坚胜企业追偿。坚胜企业尚欠装璜部537万元事实清楚,应承担归还欠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装璜部主张某月息7.5‰计算存款利息损失无依据,对利息损失计算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临安支行作为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保证某水电局主张某利,据此保证某水电局免除保证某任。装璜部主张某电局作为坚胜企业798万元债务的共同保证某,并要求其承担坚胜企业欠款及利息损失的50%的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安县坚胜炒货食品厂、杭州坚胜食品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坚胜贸易商行归还松江县泗泾财源五金装璜部537万元,赔偿利息损失(略)元(计算至1999年11月30日,从199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合计(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松江县泗泾财源五金装璜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临安县坚胜炒货食品厂、杭州坚胜食品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坚胜贸易商行负担(略)元,由松江县泗泾财源五金装璜部负担4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西湖支行,账号:(略))

审判长朱为平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朱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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