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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申永平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申永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申永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申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且被告对原告母亲不孝顺。双方自2006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7月20日诉至人民法院,被判决不予离婚。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对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永平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对原告母亲不孝顺,被告在家里任劳任怨,并且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为了原告上班方便,被告向弟弟申建德借6000元给原告买一辆豪爵摩托车。自2006年6月4日原告转到河南省第三劳教所后,常因小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并把家里的家具、家电砸坏。原告应将被告结婚时带去的x元归还被告,要求平分共同存款x元。原告曾答应自2007年1月份每月支付被告300元生活费,给过三次以后没有再支付,至今计40个月,共计x元应支付被告,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2年12月2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可以,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自2006年6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被判决不予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东芝牌25寸电视机一台,被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1.5米×2.3米大床一个,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豪爵125摩托车一辆。被告称婚后财产还有步阳防盗门一个,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有共同存款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是否存在无法查明。被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申建德借款6000元用于买摩托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申建德未出庭作证,证明真实性无法查明。经被告申请,本院调查证明原告存款共计x.55元,住房公积金9984.94元,原告对住房公积金无异议,认为存款有一部分是其母亲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在河南省第三劳教所工作,月工资2060元,被告是许昌市第二橡胶厂退休职工,月工资8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于2009年7月20日诉至人民法院,被判决不予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称的婚前个人财产1.5米×2.3米大床一个,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的婚后共同财产步阳防盗门一个,应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共同存款8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婚前被告带去的x元、支付被告生活费x元、赔偿被告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借款6000元买摩托车的证明,因证人申建德未到庭作证,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在离婚后无住所,且原告收入比被告高,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时,应予被告适当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甲和被告申永平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东芝牌25寸电视机一台归原告何某甲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豪爵125摩托车一辆、步阳防盗门一个归原告何某甲所有,1.5米×2.3米大床一个归被告申永平所有。婚后共同存款x.55元以及原告住房公积金9984.94元,共计x.49元,其中x.49元归原告何某甲所有,x元归被告申永平所有。原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x元付给被告申永平。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东亮

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潇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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