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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晓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勋章、曹倩余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娜担任庭审记录,不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且常因经济及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骂我和孩子,现只要能保住我俩的命就行,故坚决要求与其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元月4日在原耀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元月2日婚生一子,名王某。后双方因经济及家庭生活之事吵闹,被告时常使用家庭暴力,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0年双方新建楼房一层,约135平方米,期间,因建房外债欠1万多元未还,加之被告性格内向,经常欧打原告和孩子,在家中烧砸衣物等无事生非。另查明家中现有耕地4亩,苹果园3亩,在被告的干扰下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为供养儿子,无奈于2007年6月出外打工,至今未归,2007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平房135平米一套,三间瓦房原告自愿放弃,留归被告所有,因建房所欠债务1.3万元由原告自行偿还,婚生子王某由其自行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关系,且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135平米平房一套,瓦房三间,建房所欠债务1.3万元由其自行偿还及婚生子王某由其自行抚养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另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耕地二亩、苹果园三亩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原告石某某自行抚养;

三、共同财产:135平方米平房一套、瓦房三间、耕地两亩归被告所有;苹果园三亩、耕地两亩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3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判长李晓明

人民陪审员段勋章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0一0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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